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55號、第856號、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海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5月11日某時許,親自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補領新身分證,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巨蛋直營門市,以上開補領之新身分證、護照作為雙證件查驗,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成年成員,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和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架設鴿網,取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曾國政 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曾國政等人,使曾國政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林財源 、 邱一 凰所申設之帳戶內(林財源、 邱一凰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案審理中)。嗣經曾國政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以及附表編號13之 嚴壬 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曾國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財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邱一凰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均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嚴壬所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故照片之性質即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申辦系爭門號,也不確定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且其生病出院進養護中心後,身分證等資料都交給其胞兄 蘇文明 云云,經查:
㈠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巨蛋直營門市於98年5月11日某時許,
接受客戶以「蘇文海」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復檢附「蘇文海」身分證及護照供作查驗,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而提供0000000000號之系爭門號預付卡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13~1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曾國政等1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之電話或簡訊,恫稱曾國政等人之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曾國政等人均害怕其賽鴿慘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林財源、邱一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政、 劉鴻基 、 陳世剛 、 王清全 、 蕭文祥 、 陳勝利 、 朱坤 三、 張竹松 、 周賜山 、 賴春玉 、 王其允 、 葉淑香 、嚴壬等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財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財源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戶通報單、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參警一卷第11~16頁、警二卷第46~48頁)、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6月29日98眾屏發字第051號函及所附邱一凰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參警三卷第33~39頁)、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一卷第17~19頁、警二卷第49~54頁)、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嚴壬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三卷第27~30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匯款人:劉鴻基)、麟洛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世剛)、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之匯款回條(匯款人:王清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匯款人:蕭文祥)、岡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陳怡靜 即陳勝利之女)、高雄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朱坤三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竹松)、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周尹婷 即周賜山之女)、鹽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春玉)、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王其允)、京城銀行中證分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人:葉淑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嚴壬)各
1紙(參警二卷第55~62頁、第64~66頁,警三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以被告「蘇文海」名義所申設之系爭門號,確有遭不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於恐嚇取財之情,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同日即98年5月11日,親自前往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
28、29、35頁);而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影本,恰為被告於98年5月11日所補領之身分證所複印一節,有該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影本及該影本上所註記「發證日期:民國98年5月11日(高市)補發」等字樣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98年5月11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後,該身分證隨於同日即在同屬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巨蛋直營門市被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以二者時間、空間如此密接之情況,殊難想像該身分證於短時間內即遭他人盜印並用以申請系爭門號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身分證沒有遺失紀錄(參警二卷第6頁),且該補領之新身分證現今仍在被告身上,被告於屢次開庭時均持上開身分證到庭接受訊問,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15、40頁),亦可排除該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用以申請系爭門號之情況,足證系爭門號上所附身分證影本,乃被告親自持該補領之身分證前往上開高雄巨蛋直營門市所複印留存之影本無訛。
㈢另系爭門號所附之護照影本係被告於92年7月11日申請核發
之護照,且無其他換發護照紀錄之事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9年12月23日南部字第0990003445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48頁);另被告於92年8月15日入境後,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44頁),是以護照並非平日隨身攜帶、以備核對辨識身分等不時之需所用之證件,且被告於98年5月前後並無任何出國或換發護照之情況,若非被告刻意提出該護照供他人使用申辦系爭門號,衡情一般人實無接觸或取得被告護照之機會,亦難想像不法份子會刻意留存被告之護照影本,直至被告於98年5月11日補領身分證後,再設法取得被告該新身分證而與上開護照影本一同提出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故系爭門號上所附護照影本,亦係被告親自持該護照前往上開高雄巨蛋直營門市所複印留存之影本至明。從而,系爭門號上所留存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均係被告持其證件前往上開高雄巨蛋直營門市所複印,則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持其證件前往申辦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辦過系爭門號云云,即屬無稽。
㈣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已年屆6旬,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持其所有之身分證、護照申辦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並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至為顯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申辦系爭門號,也不確定系爭門號申
請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且其生病出院進養護中心後,身分證等資料都交給其胞兄蘇文明云云,並請求傳喚其胞兄蘇文明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記性不好,不知道有無申辦系爭門號,人家叫其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有到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身分證部分其有印象,但護照就沒有印象,因其記性很差,故忘記到底有無申辦預付卡,其想問的是,如果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是否也算犯罪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曾持身分證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事實,故其既於申辦系爭門號當時在場並提供身分證,衡情就申辦系爭門號並交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系爭門號云云,即無可取;另被告係於98年10月19日住進偉仁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該中心住民基本資料及家庭評估表、入住初評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25~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將身分證交給胞兄蘇文明係在住進偉仁老人養護中心之時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6頁),是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其胞兄之時點既在系爭門號申辦時點之後,則被告胞兄蘇文明自無於98年5月11日持被告新補領之身分證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是系爭門號之申辦即與蘇文明無關,本院因認無傳喚蘇文明到庭證述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生病出院進養護中心後,身分證等資料都交給其胞兄蘇文明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門號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各被害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5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架設鴿網,竊得被害人 謝聰敏 所有之賽鴿後,於98年6月10日中午1時15許,先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謝聰敏,恫稱:如想要鴿子回來就要匯錢等語,復以被告系爭門號傳送指定匯款帳戶之簡訊內容,使謝聰敏心生畏懼,而匯款6,035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林財源京城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謝聰敏於警詢時證稱:其接獲歹徒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鴿子在歹徒手中,如要鴿子回來就要匯錢,之後再以某門號發簡訊告知其匯款帳號,但該手機號碼其已忘記等語(參警二卷第34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門號於98年6月9日至11日之通聯紀錄,並無系爭門號與謝聰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簡訊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參警二卷第49~5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為恐嚇取財證人謝聰敏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證人謝聰敏之行為,是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之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號│├──┼───┼────────────────┼────────────┤│1│曾國政│於98年6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同日下午1時許,於大社鄉││││午1時5分許止,以不詳門號及系爭│農會臨櫃匯款7,000元至林││││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至曾國政093330│財源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新││││5356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曾國政恫│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內。││││,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2│劉鴻基│於98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同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不詳門號電話撥打劉鴻基0000000000│皮分行臨櫃匯款20,000元至││││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劉鴻基恫稱:│上 開林 財源所申設前揭京城││││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匯款指示之簡訊予劉鴻基。││├──┼───┼────────────────┼────────────┤│3│陳世剛│於9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同日於麟洛郵局臨櫃匯款││││不詳門號電話撥打陳世剛0000000000│10,010元至上開林財源所申││││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世剛恫稱:│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陳世剛。││├──┼───┼────────────────┼────────────┤│4│王清全│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同日於路竹鄉農會臨櫃匯款││││門號電話撥打王清全0000000000號行│7,000元至上開林財源所申││││動電話之方式,向王清全恫稱:鴿子│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0分59秒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王清全。││├──┼───┼────────────────┼────────────┤│5│蕭文祥│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以│於同日委託友人 陳嘉玲 至合││││系爭門號電話傳送簡訊至蕭文祥0937│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288686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蕭文祥│臨櫃匯款25,000元至上開林││││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財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帳戶內。│├──┼───┼────────────────┼────────────┤│6│陳勝利│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於同日委託其女陳怡靜至岡││││門號電話撥打陳勝利0000000000號行│山鎮農會臨櫃匯款4,010元││││動電話之方式,向陳勝利恫稱:鴿子│至上開林財源所申設之京城││││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商業銀行帳戶內。││││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陳勝利。││├──┼───┼────────────────┼────────────┤│7│朱坤三│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同日於高雄市農會楠梓分部││││門號電話撥打朱坤00000000000號行│臨櫃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動電話之方式,向朱坤三恫稱:鴿子│財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帳戶內。││││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朱坤三。││├──┼───┼────────────────┼────────────┤│8│張竹松│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同日於新光銀行和生分行臨││││不詳門號電話撥打張竹松0000000000│櫃匯款12,000元至上開林財││││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竹松恫稱:│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戶內。││││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張竹松。││├──┼───┼────────────────┼────────────┤│9│周賜山│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於同日委託其女周尹婷至鳥││││不詳門號電話撥打周賜山0000000000│松鄉鎮農會臨櫃匯款2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周賜山恫稱:│元至上開林財源所申設之京││││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周賜山。││├──┼───┼────────────────┼────────────┤│10│賴春玉│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同日於鹽埔郵局臨櫃匯款││││門號電話撥打賴春玉0000000000號行│3,000元至上開林財源所申││││動電話之方式,向賴春玉恫稱:鴿子│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賴春玉。││├──┼───┼────────────────┼────────────┤│11│王其允│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同日於路竹鄉農會臨櫃匯款││││門號電話撥打王其允0000000000號行│5,035元至上開林財源所申││││動電話之方式,向王其允恫稱:鴿子│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王其允。││├──┼───┼────────────────┼────────────┤│12│葉淑香│於98年6月10日中午1時許,以不詳│同日於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門號電話撥打葉淑香0000000000號行│行臨櫃匯款6,000元至上開││││動電話之方式,向葉淑香恫稱:鴿子│林財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行帳戶內。││││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葉淑香。││├──┼───┼────────────────┼────────────┤│13│嚴壬│於98年6月17日早上8時55分許,以│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邱一││││不詳門號電話撥打嚴壬0000000000號│凰所申設、大眾商業銀行屏││││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嚴壬恫稱:鴿子│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需繳交│內。││││3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嗣以系爭門│││││號傳送指示匯款帳戶之簡訊予嚴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