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