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99年度執字第9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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