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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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黃勝吉 被告 歐治國 被告 莊輝宏 被告 鄭安評 被告 李柏賢 被告 孫屏婷 被告 方怡 被告 林明宏 被告 李錦明 被告 武習偉 被告 蘇朝煌 被告 楊惠雅 被告 洪嘉宏 被告 鄭柏勳 上ㄧ人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 蕭羽 男被告 顏毓良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訴字第4095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8號、附民緝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 蕭羽男 、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治國、莊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歐治國、莊輝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陸萬貳仟 元、捌萬壹仟元、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鄭柏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添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全體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因被告顏毓良因刑案被通緝而較慢到庭受審,從而刑事庭乃將先行審結之被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行審理,而先行分案,被告顏毓良部分則較慢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另行分案,實則二件均為原告合併起訴之部分,本應合併審理判決,本院乃將二件先後移送審理案件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ㄧ)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784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號卷第1至4頁參照)。後於99年8月26日將訴之聲明縮減、變更為:(ㄧ)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64,649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27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48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歐治國、莊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0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至41頁參照)。嗣後原告復於99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同意各該聲明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為各該聲明最後ㄧ位被告收受原告於99年8月26日提出之書狀繕本翌日(本院卷第110頁參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訴之聲明由原先之全體被告連帶給付,縮減變更為按各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部分,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安評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原告對之行公示送達,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該次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78頁、第198-1至199頁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ㄧ至三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
8日。
四、被告歐治國、莊輝宏、鄭安評、李柏賢、孫屏婷、方怡、林明宏、李錦明、武習偉、洪嘉宏、顏毓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在
台南、高雄地區之加油站側錄原告信用卡用戶之內碼資料,憑以製作偽卡,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原告誤信乃其信用卡用戶之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該些消費款項,無從請求而蒙受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ㄧ)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64,649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27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48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歐治國、莊輝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方怡、李錦明、蘇朝煌、楊惠雅、鄭柏勳、蕭羽男之抗辯:
(ㄧ)被告黃勝吉抗辯以:伊對原告請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意見,然伊目前資力不足以賠償。
(二)被告莊輝宏抗辯以:伊未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事,伊有3次受黃勝吉所託,將其他成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物品出售予他人,再將得款交付予黃勝吉。
(三)被告方怡抗辯以:伊因年少無知受人愚惑,始誤觸法網,伊願與原告協調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錦明抗辯以:伊乃於不知情而誤入此犯罪集團,伊真正有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1次。伊非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亦未有因此而得利,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公平。
(五)被告蘇朝煌抗辯以:伊曾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4次,但僅有1次成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不能以之認定其責任範圍。若能確定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範圍究竟若干,伊願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惠雅抗辯以:伊承認有側錄信用卡內碼之行為,然伊並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伊對遭自己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人數已不復記憶,難以確認自己責任之範圍。伊目前所得甚為有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柏勳抗辯以:依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次數僅有3次,所得金額63,913元,其中原告部分為32,715元,是原告請求伊與被告黃勝吉等人連帶給付564,649元,顯不合理。況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判斷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全係受被告歐治國利用,始為上述3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除此之外,伊就其餘被告之行為,並不知情,更無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從而,伊之責任範圍僅有32,715元,原告竟請求伊應與被告黃勝吉等人連帶給付564,649元,於法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蕭羽男抗辯以:黃勝吉乃伊之友人,本件事實發生時,伊尚在營服兵役中,不可能有與黃勝吉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治國、鄭安評、李柏賢、孫屏婷、林明宏、武習偉、洪嘉宏、顏毓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前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狀為答辯,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依卷內事證逕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ㄧ)被告黃勝吉自95年2月起至95年11月19日止,擔任詐欺集
團主謀(下稱此集團為黃勝吉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成品予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並收受盜刷取得之貨品。被告鄭安評、李柏賢、莊輝宏、蘇朝煌、孫屏婷、李錦明、武習偉均為黃勝吉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被告方怡、楊惠雅、洪嘉宏則負責為黃勝吉詐欺集團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二)被告歐治國自95年3月起至95年9月止,擔任詐欺集團主謀(下稱此集團為歐治國詐欺集團),負責製作偽造信用卡,被告莊輝宏則為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負責載送車手為歐治國詐欺集團犯案。
(三)黃勝吉詐欺集團成員側錄訴外人即原告信用卡用戶 詹書林 、 李佑彬 、 呂芳儀 、 傅宗梧 、 蕭金柱 、 魏坤雄 、 顏文謙 、 鄭淑方 、 陳文祥 、 曾莉楹 、 蘇景文 、 王惠萍 、 洪鈺善 之信用卡內碼,製作偽造信用卡供集團所屬車手持以刷卡消費,金額共564,649元。
(四)黃勝吉詐欺集團成員側錄訴外人即原告信用卡用戶 蔡幸季 、 羅吉利 、 趙沂梅 、 黃淑玲 、 廖佩如 、 沈隆周 之信用卡內碼,製作偽造信用卡供集團所屬車手持以刷卡消費,金額共184,427元。
(五)黃勝吉詐欺集團成員側錄訴外人即原告信用卡用戶 黃勝南 、 黃品瑜 、 呂美玲 、 陳新傳 、 詹忠和 、 林秀芳 、 蔡鄭美鳳 、 王明鈺 之信用卡內碼,製作偽造信用卡供集團所屬車手持以刷卡消費,金額共240,648元。
(六)歐治國詐欺集團成員側錄訴外人即原告信用卡用戶 姚國斌 、 郭明童 之信用卡內碼,製作偽造信用卡供集團所屬車手持以刷卡消費,金額共52,200元。
(七)被告顏毓良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勝吉等十四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ㄧ)因被告製作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致原告遭受損害之
數額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各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判斷之依據:(ㄧ)事實認定部分:
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及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下稱刑事判決)及96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49號暨96年度偵字第844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依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對,並無不符事理之處,堪認屬實,爰據以為本院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之基礎。
(二)法律適用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同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可知,倘各侵權行為人間有主觀意思之連絡,即所謂意思關聯共同,渠等即應對權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另以客觀個別行為與損害無關聯為由,主張免責。
七、得心證之理由:(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
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64,64
9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之判斷:
1.據刑事判決附表三(三)所示,自95年2月24日至同年
6月30日,原告因黃勝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之金額總計為564,649元。被告鄭柏勳抗辯以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伊應負責之部分僅有32,715元云云,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共盜刷得手值物品新台幣(下同)6萬3913元(趙沂梅部分刷得3萬2715元, 王湘芸 部分刷得3萬1198元)」,乃指刑事判決附表四(三)而言,與此部事實無涉,是被告鄭柏勳此部抗辯,指陳有誤,非屬可採。
2.刑事判決「事實」第二段「黃勝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顏毓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莊輝宏,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柏賢、鄭安評,及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明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2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由黃勝吉提供側錄機交由莊輝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林明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黃勝吉,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新台幣(以下同)
500元至1000元。....黃勝吉負責提供附表三、六(六)所示偽造及變造信用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李柏賢、鄭安評、莊輝宏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另有鄭柏勳(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綽號「 小遠 」、「長腳」、「 小緩 」、「 黑松 」、「 小東 」擔任車手....黃勝吉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得手後,莊輝宏再將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歐治國,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至20%、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法律及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主謀黃勝吉坦承不諱,當屬可採。
3.從而,被告莊輝宏乃為與被告黃勝吉共謀之人,是其抗辯以伊非車手,僅有3次受黃勝吉所託代為出售所得物品云云,純屬飾詞,與事實有違,不足為信。另被告鄭柏勳則抗辯以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判斷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全係受被告歐治國利用,始為上述
3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除此之外,伊就其餘被告之行為,並不知情,更無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云云,按被告鄭柏勳就犯罪事實之指述有所誤認,已如前述,次按被告鄭柏勳縱有中度智障,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能為陳述應對,可認其亦有意思能力,能辨是非並依自己之判斷而行為,就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所為乃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事,豈能諉為不知?況其亦因擔任車手而領有黃勝吉詐欺集團派發之報酬,從而本院認被告鄭柏勳當有侵權行為能力,就黃勝吉詐欺集團所為之不法性具有認識,而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須與被告黃勝吉等人就原告此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鄭柏勳此部抗辯,洵不足信。
4.綜上所述,被告黃勝吉、莊輝宏、李柏賢、鄭安評、林明宏、鄭柏勳、顏毓良本於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六人連帶給付原告564,649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27元及自9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之判斷:
1.據刑事判決附表四(三)編號1至6部分所示,自95年
8月4日至95年8月6日,原告因黃勝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之金額總計184,427元。
2.刑事判決「事實」第三段「黃勝吉、莊輝宏等人於95年
6月30日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三)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後,另於95年7月2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與顏毓良、鄭安評及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吉負責提供...附表四
(三)編號1至6...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鄭安評、莊輝宏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蘇朝宏(按應為蘇朝煌之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黃勝吉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得手後,莊輝宏再將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歐治國,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至20%、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法律及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主謀黃勝吉坦承不諱,當屬可採。
3.從而,被告莊輝宏乃為與被告黃勝吉共謀之人,是其抗辯以伊非車手,僅有3次受黃勝吉所託代為出售所得物品云云,純屬飾詞,與事實有違,不足為信。另被告蘇朝煌亦為與被告黃勝吉共謀之人,則其抗辯以伊曾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4次,但僅有1次成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不能以之認定其責任範圍云云,按被告蘇朝煌有完全行為能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能為陳述應對,可認其意思能力亦屬健全,能辨是非並依自己之判斷而行為,就自己與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所為者乃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事,當有認識,竟仍決定與渠等共謀而加損害於原告,自須與被告黃勝吉等人就原告此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次按,刑事判決所述事實乃法院本於法律及證據所認定者,被告鄭柏勳雖指述其非屬實,然未能舉證以推翻該認定,況被告蘇朝煌既與被告黃勝吉等人有主觀共同侵權意思之連絡,其依集團分工所為者究竟造成原告損害之全部或ㄧ部,依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定其責任範圍之關鍵所在,是其此部抗辯,要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顏毓良本於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84,427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48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之判斷:
1.據刑事判決附表四(三)編號7至14部分所示,自95年
9月11日至95年9月12日,原告因黃勝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之金額總計240,648元。
2.刑事判決「事實」第四段「黃勝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謝蕎安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顏毓良、方怡,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楊惠雅、蕭羽男(另為緩起訴處分)、洪嘉宏,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鄭安評、莊輝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由黃勝吉提供側錄機交由顏毓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方怡、楊惠雅、洪嘉宏、蕭羽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附表四(三)編號7至14...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黃勝吉,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500元至1000元。...黃勝吉負責提供如...附表四(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李柏賢、鄭安評、莊輝宏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方怡及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而黃勝吉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三)編號7至14...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得手後,莊輝宏再將所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歐治國,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至20%、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法律及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主謀黃勝吉坦承不諱,當屬可採。
3.從而,被告方怡、莊輝宏、楊惠雅、蕭羽男、蘇朝煌、李錦明、顏毓良均為與被告黃勝吉共謀之人,是被告方怡抗辯以伊因年少無知受人愚惑,始誤觸法網云云、被告莊輝宏抗辯以伊非車手,僅有3次受黃勝吉所託代為出售所得物品云云、被告楊惠雅抗辯以伊並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被告蕭羽男抗辯以黃勝吉乃伊之友人,本件事實發生時,伊尚在營服兵役中,不可能有與黃勝吉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云云、被告李錦明抗辯以伊乃於不知情而誤入此犯罪集團,伊真正有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1次,伊非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云云,就自己與被告黃勝吉共謀乙情,均略而未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純屬飾詞,均不足為憑。
4.被告楊惠雅、蘇朝煌尚抗辯以渠等責任範圍應具體、個別認定始堪信服云云,按被告楊惠雅、蘇朝煌既與被告黃勝吉等人有主觀共同侵權意思之連絡,其依集團分工所為者究竟造成原告損害之全部或ㄧ部,依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定其責任範圍之關鍵所在,是其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黃勝吉、莊輝宏、鄭安評、蘇朝煌、方怡、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顏毓良本於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240,64
8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歐治國、莊輝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之判斷:
1.據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所示,於95年9月11日,原告因歐治國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之金額總計52,200元。
2.刑事判決「事實」第五段「歐治國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止,從綽號「大勇」之大陸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七所示偽製信用卡之機器一批、空白卡片及信用卡內碼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而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共計53張....歐治國與莊輝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歐治國負責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偽卡,莊輝宏則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歐治國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2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繼之,各該「車手」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分別交付商品....嗣由莊輝宏將刷得商品交予歐治國,歐治國再交付盜刷金額20%款項予莊輝宏,由莊輝宏與車手朋分,歐治國取得商品後則上網拍賣盜刷商品,將盜刷商品轉售予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法律及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當屬可採。
3.從而,被告莊輝宏乃為與被告歐治國共謀之人,是其抗辯以伊非車手云云,期能脫免責任,非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歐治國、莊輝宏本於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如其訴之聲明而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鄭柏勳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