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243號、第462號、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或27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叉之涵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取得該包毒品後,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或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在其褲子右前小暗袋內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0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第37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9頁、第46頁至第48頁)。佐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淨重
0.1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乃延續前二項而來,故所稱「再犯」,應指「初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屬之;如於5年內已再犯第10條之罪,無論係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或經起訴、判刑,均與5年後始再犯之情形不符。亦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5日送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12日送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可知,被告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5日釋放後,既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第3次)再犯,雖距89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及距前次之90年間二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不因其90年間之第2次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50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