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詮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河濱公園籃球場旁,見正打赤膊與友人打籃球之代號0000000000號、時為大學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男佯稱曾為多數大學生作畫,希A男亦能作其人體繪畫之模特兒,且需先行觀察A男體態云云,誘使A男至該河濱公園旁之殘障廁所內,而將該殘障廁所之門鎖閉鎖,以藉口觀察體態以便作畫之名,壓抑A男性自主意識而違反A男之意願,任令 郭重銓 順勢脫去A男所著之運動褲及內褲,並依其指示彎腰,讓郭重銓以筆形手電筒觸碰A男之肛門而為猥褻行為,經A男察覺有異旋起身穿回褲子後,甲○○復接續以作畫所需、觀察生理健康狀況、傳授內功等虛詞,壓抑A男性自主意識而違反
A男之意願,任令郭重銓以手部拳眼觸碰搓揉A男乳頭及胸部,及順勢脫去A男所著之運動褲、外褲,並以手指翻開A男之包皮、觸摸A男之龜頭、握住A男之生殖器約20秒,對
A男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男返家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於101年4月13日至上開河濱公園查證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係經司法警察誤導、故弄玄虛、要求被告對其所希望之答案作答覆,並未給予被告完全陳述之機會,涉及不正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㈡第20頁、第51頁反面)。惟查,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業經本院就其錄音光碟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至20頁),且觀該次司法警察官對被告所為詢問過程,均出以懇切之態度,就其所詢問之問題亦均給予被告完全陳述之機會。次查,被告於司法警察官詢問「你有沒有用手去撫摸對方(即告訴人A男)的生殖器?」之問題時,先以「喔..這我先聲明一聲,我只是跟他講說一般我們作畫的時候一般的正常人的話..這我要怎麼講因為他..」等語故左右而言他,復經司法警察官進一步詢問「你都沒有碰到對方的生殖器嗎?」時,始主動陳稱「後來我有碰到他的生殖器沒有錯」等語,再經司法警察官就其具體情節詢問「你有沒有用手去觸碰人家的生殖器?」時,被告則以「我先聲明..(問:你回答問題你不需要避重就輕!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沒有..(問:沒有我在問..你沒有的話..)警察先生你聽我講,我無所謂避重就輕,我只是他在那個狀況的時候他,當他的時候他問我說為什麼一定要退開(包皮),我說退開的原因就是因為有包住裡面有分泌物髒不好,我跟他指衣口的位置跟他講說這個地方容易髒是不好的,沒有錯!這時候我指的時候有碰到他。(問:有碰到他的包皮還有龜頭?)沒有碰到包皮碰到龜頭而已。(問:碰到龜頭?)對。」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係主動供述不利於己之內容,司法警察官僅係就被告之答覆進一步確認,並無誤導、引誘或設定答案強制被告選擇等情,難認係以上開規定所稱不正之方法詢問被告,故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及部分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男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同A男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河濱公園旁之殘障廁所內,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男係自願要作被告之裸畫模特兒,始跟隨被告至殘障廁所內自行褪去衣褲供被告觀察,被告並未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對A男所為猥褻行為部分,業據證人A男到庭結證稱:「(問:101年3月30日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為何會跟被告去河濱公園的殘障廁所去?)他一直說他想要畫畫,然後希望可以看我的身體,然後我說我不會脫去褲子,我可以讓他看上身,然後就是他一路一直講話,講到殘障廁所,然後就有接下來發生事情。..(問:你跟被告進入到廁所之後,被告有對你作什麼事情嗎?)有,被告手扶著我的褲子,把我手撥掉,就把我褲子脫掉,然後說叫我彎下腰,要看我的肛點,我有先拒絕,可是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我還是彎下腰了,因為我記得有手電筒筆的聲音,他好像有照我,也順勢用那個碰了我肛門的位置..(問:
偵查中你稱你向被告表示不要彎下腰看你的肛點,被告就扶著你彎下要把你的屁股翻開,是否有此事?)有。..我雙手扶著欄干,同時彎腰,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手去擋,我當時褲子是被脫下的,他有一點施力,把我算壓下去,但沒有很用力的壓,但是他絕對有用力,他沒有很快,但是就直接用手電筒照我的肛門」、「然後我就站起來,我把褲子穿起來,然後被告就開始用手拳眼揉我的胸部,我說會痛,他說是我的身體器官哪裡不好,接著就說他畫過很多學生,他說我是排名第十幾,說類似我很有天分這種話,..因為我褲子穿起來之後,我露出上半身,然後被告的兩隻手往上提我的胸部的乳頭,然後被告說要把乳頭朝上才會對我好」、「接著就一樣叫我要脫掉褲子,我一樣是拒絕,接著我也忘記我為何脫掉褲子,我記得被告有說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一樣是把我的手撥掉,然後脫下我的褲子,然後一樣就是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在我的龜頭上面一樣寫了一個字,一樣是龍字,因為我的生殖器在被告手上,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然後被告就說要把多少年的功力傳給我,就開始握我的生殖器..(問:第二次被告拉下你褲子之後,被告有去把你的生殖器的包皮翻開嗎?)有。..(問:被告第二次脫下你褲子,握住你生殖器,觸碰你龜頭,時間約多久?)觸摸龜頭是只有寫那個字,握住生殖器大約十五到三十秒。」等語(參本院卷第
39、40、47頁),並就被告觸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部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後來他又將我的褲子脫下來,我有拉著我的褲頭,但是他又將褲子拉下去,之後將我的包皮翻開,我有用手去撥他,他就說要把包皮翻開比較好,就在這時他就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因為我當時覺得很緊張,那是要害,於是他就在我生殖器上寫龍,並用手輕輕的壓我生殖器20秒,並說要傳授70年功力給我」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前揭警詢中所述,可知其亦確有翻開A男包皮、觸碰A男之龜頭(參本院卷㈡第10、11頁警詢光碟勘驗筆錄)。綜此,若非被告對A男有令之難以忍受、不堪之猥褻舉措,A男當不致在事後立即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是A男就被告確有以上開褪去A男褲子、觸碰A男肛門、龜頭、以手部拳眼觸碰搓揉A男乳頭及胸部、翻開A男包皮、握住
A男生殖器約20秒等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故被告事後否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改稱未碰觸A男云云之辯解,難以憑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被告與A男之年紀、身材差異懸殊,
A男若受被告猥褻行為當得立即反抗,且A男於籃球場打籃球時本已打赤膊,若僅答應脫上衣則無必要隨被告至廁所觀察,可認雙方本便係約定褪去全部衣褲云云,而否認有強制猥褻之情。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出之宗教迷信、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即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因此,性交及猥褻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A男於本院結證稱:伊現仍為大學生,被告對伊自稱繪畫經歷很長、也曾以台大、師大等全國各大學院校學生作為模特兒,並亦要求伊為繪畫模特兒供被告觀察,伊對被告之說詞固半信半疑,然亦認為作畫是正當理由,也以為被告所為均與作畫有關,且認為自己較被告身強力壯而無危險,才同意被告之邀約,惟一開始便已表示僅脫上衣不脫褲子,伊與被告在廁所內時也拉著褲頭不想脫下褲子,也不願意給被告看生殖器、翻開包皮及觸摸龜頭,被告於廁所內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尚有對伊說伊的身體器官哪裡不好、伊很有天分、被告有在練功、有很多弟子、子女均在國外讀書之話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8、39、40、47頁),而證人即與A男一同在場之同學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係以自稱為畫家、畫了很多作品、兒子事業有成,且要畫很偉大的畫,希望找一些模特兒成為他畫中元素之言詞邀約A男等語(參本院卷第48、50頁),可知被告係以自稱繪畫專業人士、欲尋覓繪圖模特兒以完成畫作、希望A男協助之虛詞,誘騙涉世未深、缺乏社會經驗之A男,而壓抑A男性自主之判斷力,使
A男信以為真,任令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否則A男當無可能僅因被告之請託,便即同意對初次見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坦露其身體隱私部位。是按上說明,被告係違反A男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辯護人稱被告係為作畫,上開行為並無猥褻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除未提出具體以A男為模特兒繪製之圖畫以實其說外,其上開觸碰A男肛門、龜頭、以手部拳眼觸碰搓揉A男乳頭及胸部、翻開A男包皮、握住A男生殖器約20秒等舉措,亦俱與繪畫行為無關,被告此舉顯係為滿足一己色慾,其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而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與A男為測謊之鑑定云云,惟本院認A男所為證述均屬合理而無矛盾之瑕疵,復有證人乙○○及被告部分自白得為補強,是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就被告及A男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前後2次脫去A男褲子,並分別以觸碰肛門、搓揉胸部、翻開包皮、觸摸龜頭及握住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所為猥褻行為,侵害A男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詞作畫之理由誘引涉世未深之A男至隱密處所,並以言詞混淆、影響其判斷能力而對之為猥褻行為,除未尊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傷害其對他人之信賴外,復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A男之人格發展當已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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