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告 張鳳珍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告戴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告 魏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所製作,定於同年七月六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四及七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八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6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0,000元暨其利息3,66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1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0,000元暨其利息3,66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3,264,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請求基礎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戴劉玉美 與訴外人 陳秀里 於91、92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810萬元之本票五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因遲不返還借款,原告遂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99年10月13日向聲請對被告戴劉玉美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惟執行程序開始後,與被共同債務人陳秀里之配偶即被告魏惠民竟以戴劉玉美之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列為併案債權人。原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99327號函所檢送之分配表及彙總表之記載,始知悉被告魏惠民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高達57,750,000元,加計利息後更高達61,414,356元。而魏惠民並非資力雄厚之人,顯無財力可出借,且系爭票款債權出現之時間點竟正巧在原告對被告戴劉玉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且因被告魏惠民執系爭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結果,導致原告原得獲分配比率則由100%銳減為16.9963%,嚴重稀釋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受償比例。有鑑於系爭票款債權純係虛構,顯係戴劉玉美為阻礙原告取償,損害原告權益,而與魏惠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所製造之假債權,系爭票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表為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0,000元暨其利息3,66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4,200元。
二、被告戴劉玉美則抗辯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併案執行之債權人魏惠民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7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7月6日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並未將原告之異議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尚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債務人戴劉玉美及債權人魏惠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異議均已知悉或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認被告戴劉玉美、魏惠民嗣後在本院已為反對之表示而補正,仍無從認定其餘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內容有為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戴劉玉美為投資房地產、三溫暖、股票,自88年起陸續向魏惠民借款,由魏惠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戴劉玉美,戴劉玉美則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予魏惠民,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1日係因魏惠民與被告戴劉玉美換票所致。是戴劉玉美迄今未為清償之本金計5,7750,000元,有戴劉玉美簽發本票為憑。戴劉玉美於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間向魏惠民所借款項,均由魏惠民將借款匯入被告戴劉玉美帳戶,而魏惠民在上開期間所匯給被告戴劉玉美之金額,合計達925萬元,並非毫無資力。至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1日,乃因魏惠民與戴劉玉美換票所致,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票據債權出現時間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間接近或在強制執行之後,遽認被告戴劉玉美與魏惠民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惠民則抗辯以:戴劉玉美前向魏惠民陸續借款,由魏惠民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戴劉玉美並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給魏惠民,至今尚未償還借貸款項達5,775萬元,魏惠民如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均由魏惠民自其設於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由被告魏惠民自配偶陳秀里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交付給戴劉玉美。陳秀里的帳戶用到91、92年,後來就沒有再用了。另魏惠民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給戴劉玉美,有100年1月9日、1月13日、1月18日、1月21日、1月25日、1月28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4日匯款單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鳳珍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對於被告戴劉玉美之財產於8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2、共同被告魏惠民以被告戴劉玉美簽發之本票4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共同被告魏惠民乃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戴劉玉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聲明參與分配。
3、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債務人戴劉玉美及債權人魏惠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6日函請原告逕行起訴。原告乃於10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之訴。
(二)爭執部份:
1、本院執行處未通知受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陳述,原告得否逕依執行處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二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二人有無借款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執行處未通知受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陳述,原告得否逕依執行處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本應於執行法院為之,然聲明異議人逕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且於民事審判法院,異議相對人除認諾外苟已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均應視為反對陳述,應本諸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下,寬認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4日就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101年7月6日分配期日前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未通知被告二人為反對之陳述,而逕命原告起訴固有未當,然被告二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後於101年8月9日分別到庭答辯而反對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已治癒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未經異議相對人反對陳述之程序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非足取。
(二)被告二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二人有無借款債權?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之責。
1、被告二人辯以其間確有借款往來之事,並以42紙本票為證。然詢諸被告二人金錢往來之緣由,被告魏惠民陳稱在88年開始10多年,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戴劉玉美,所有本票均為借貸關係,至於88年間之債權100年的發票日是因為我們每一年都在換票,共借給戴劉玉美不含利息本金5700多萬元,戴劉玉美在期間有還錢亦有換票,與戴劉玉美因合夥做很多生意才認識,如做房地產、投資三溫暖、股市等,且彼此很熟知悉戴劉玉美有足夠信用及擔保才借如此多錢。所借出款項是從配偶陳秀里帳戶中提領,該帳戶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74頁)。被告戴劉玉美則稱與被告魏惠民是朋友,先認識他太太陳秀里,彼此是事業上的夥伴,87年經陳秀里召集合夥經營三溫暖約1、2年因不善而倒閉;未曾向陳秀里借錢,因玩地下期貨輸錢,知道魏惠民經營很多事業,錢很活,遂向其借錢,跟陳秀里比較熟,剛認識陳秀里時,她與魏惠民感情很好;借款自88年開始到92年,因為時間太久了,借的數目因常常有借有還,確實的數目我不大清楚,還被告魏惠民錢,就把本票撕掉,確實的數目以被告魏惠民手上的本票為準;中間有還利息,100年以後再借,是因為公司的需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6頁)。
2、然衡諸被告戴劉玉美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為原告及姊妹 張鳳吟 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其抗辯稱未曾與 陳美里 合夥經營事業,前後所述齟齬不一,戴劉玉美之陳述已難輕信。且依本院於該案之認定戴劉玉美與陳美里90、91年間年當時尚要共同向外取得原告等之融資,而被告戴劉玉美已經陳稱88年至92年借款當時魏惠民及陳美里夫妻關係良好,魏惠民亦陳以夫妻關係良好且陳美里之帳戶使用至92年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在魏惠民與陳美里夫妻關係密切且融洽之下,加以戴劉玉美所稱魏惠民經商成功資金充裕,如有資金需求,直接向魏惠民商借豈非更易,焉須與陳美里共同向原告借款。又被告戴劉玉美自稱因地下期貨買賣失敗而向魏惠民借款,然其並未舉證以明有何買賣紀錄及虧損又如何將所借大額資金使用,難認其確有大筆金額之需求。是以被告戴劉玉美所稱向被告魏惠民借款一事,無從遽採。
3、細觀被告魏惠民所舉其個人及陳美里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第122至137頁、170至180頁),以為消費借貸現金款項交付被告戴劉玉美之佐憑,惟其中多數均在100萬元以上,甚至有高達230萬元、280萬元及850萬元各一筆,如此高額借款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不能置信,不惟風險既高、清點不易,甚且未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要與常情不符,不能以魏惠民所掌控戶資金之現金提領遂謂借予戴劉玉美。
4、又戴劉玉美自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加諸其與陳美里前揭向原告之借款,確見其無還款能力,倘被告戴劉玉美向被告魏惠民借用大筆金額,其本身財務狀況非佳,被告魏惠民竟自92年迄100年間未要求戴劉玉美儘速償還,殊難置信。被告二人所稱其間有歸還利息云云,戴劉玉美稱均在高雄交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魏惠民則稱97年間改以由其持有戴劉玉美帳戶以印鑑提領之(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二人所述亦有出入;而況以印鑑臨櫃提領尚須查驗身分頗為不便,戴劉玉美倘以帳戶供提領何不直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更加便利,捨此不由已乖離常情。復就清償利息之來源,被告戴劉玉美所稱掌理其夫公司財務以盈餘而歸還魏惠民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且公司尚持續經營下相關成本開銷均須資金,果如被告戴劉玉美所稱挪用公司收入還息既與常理有違,再經追問後又改稱自己有收入或另有房屋出租償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及第197頁正面),更能見諸其臨訟編撰之不實。遑論本院詢問被告戴劉玉美究竟借款本息數目為何,先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借的數目因常常有借有還,確實的數目我不大清楚,」等言(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後又改稱「被告魏惠民手上本票都是我還欠被告魏惠民的。...還欠5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以被告戴劉玉美自稱掌管公司財務豈能對此毫無詳細計算,如此究竟支付多少利息亦一概不知,豈能僅在付息而對本金清償否毫無在意;再詳酌上開戴劉玉美帳戶金額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金額、期間並非固定,亦不似一般利息固定期間償還一定金額;尤其被告戴劉玉美一再稱係因地下期貨虧空而以公司盈餘償還利息,但該被告魏惠民所稱提領戴劉玉美帳戶中,亦有其夫 戴春吉 或其子 戴辰軒 之匯款,甚至有高達130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11至13頁),可見該帳戶內之資金存提並非戴劉玉美用以清償被告魏惠民借款,更不能認戴劉玉美之帳戶金額提領即為對魏惠民借款之清償利息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5、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之被告魏惠民就原發票日100年以後有無換票,當時被告戴劉玉美與被告魏惠民同坐於被告席,被告魏惠民原答沒有,後本院聽到疑似腳踢椅子的異聲,被告魏惠民才立改稱有,本院遂命戴劉玉美至旁聽席,堪認其等所謂將100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所開本票一併於100年4月1日換票之言並非實在,加以被告戴劉玉美果前於88年至92年間已經積欠被告魏惠民大筆債務本金4000餘萬未曾清償下,衡情魏惠民豈會再於100年借出925萬元,應係原告追討被告戴劉玉美債務下二人始合意於100年成立不實之資金往來充為借款。抑有進者,被告戴劉玉美稱換票後由被告魏惠民撕毀(見本院一第194頁反面),被告魏惠民則稱換票後的舊票均交還戴劉玉美部分,由戴劉玉美當場撕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74頁正面),以二人所稱借款債權之龐大,清償後或屆期後如何換票茲事體大,竟能對換票後如何處置已經開立本票亦所述歧異,益見其等本無因消費借貸關係開立本票並加以換票之處。
6、承上交互以斟,由被告戴劉玉美之借款動機及需求、當時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利息清償與否及有無換票之情,均彼此陳述矛盾,且悖離常情之處,被告又未能舉以證據證明確有所述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認其二人所稱之借款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魏惠民所併案執行之本票債權甚至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乃通謀虛偽債權,要非無據。準此,被告魏惠民之債權既非真正,則原告主張將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債權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要非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0,000元暨其利息3,66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4,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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