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枝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被告簡宏毅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1172、1388、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枝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宣告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簡宏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宏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簡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徐朝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朝枝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徐朝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朝枝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徐朝枝、簡宏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朝枝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前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後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二、徐朝枝、簡宏毅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或轉讓,竟共同、或徐朝枝單獨、或徐朝枝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98年10月15日12時54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 邵志祥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下台中,等一下拿一些安非他命過去,隔(16)日6時24分,徐朝枝打電話告知邵志祥已從台中回來,要過去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6時24分,徐朝枝即抵達邵志祥住所,將1克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售予邵志祥,邵志祥並交付2000元予徐朝枝。
㈡98年10月16日11時46分, 郭錫奇 先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到徐朝枝那邊拿1張,郭錫奇於同日11時52分至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郭錫奇,郭錫奇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徐朝枝。
㈢98年10月17日16時2分,邵志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朋友要1克安非他命,16時56分,徐朝枝駕車抵達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樓下,將1克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售予邵志祥,邵志祥並交付2000元予徐朝枝。
㈣98年10月18日14時49分, 簡金地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徐朝枝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簡金地隨即至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1000元販售予簡金地,簡金地並交付1000元予徐朝枝。
㈤98年10月19日10時55分,簡金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徐朝枝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徐朝枝則表示無法趕回家,會叫朋友代為交付,簡金地隨即至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樓下等候,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1000元販售予簡金地,簡金地並交付1000元予該成年男子。
㈥98年10月21日2時24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邵志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再拿1、2克安非他命給邵志祥,徐朝枝即至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樓下,將2克安非他命以4000元販售予邵志祥。(邵志祥當日未交付4000元,而於交易完成後因籌不出錢,於翌日又退還安非他命給徐朝枝)㈦98年10月21日10時42分,簡金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徐朝枝購買2000元2克之安非他命,徐朝枝回稱含袋可以,二人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內容,同日10時47分,簡金地即抵達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住所,惟因徐朝枝販售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2克而未予購買,交易未完成。
㈧98年10月21日22時48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郭錫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錫奇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惟要欠500元,徐朝枝則拒絕郭錫奇欠錢,郭錫奇即向他人借得1000元,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縣 金山 鄉公所旁,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郭錫奇,郭錫奇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徐朝枝。
㈨98年10月22日21時42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簡金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簡金地要多少,簡金地稱要1克2500元,徐朝枝掛斷電話後隨即撥打簡宏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簡宏毅是否有1克之安非他命,簡宏毅即稱等一下過去找徐朝枝,旋即帶1克安非他命至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住所,21時44分,徐朝枝打電話告知簡金地23點到其金山住所,簡金地即騎乘機車至徐朝枝住處,徐朝枝、簡宏毅共同將1克安非他命以2500元販售予簡金地,簡金地交付2500元予徐朝枝。
㈩98年10月23日13時53分、16時51分、20時53分,徐朝枝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簡宏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去拿東西、拿2、3克而已,要簡宏毅到其住所,簡宏毅遂於21時30分抵達徐朝枝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簡宏毅施用。
98年10月24日零時,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邵志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將安非他命拿至邵志祥住所,同日1時41分,徐朝枝至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將4000元之安非他命販售予邵志祥,邵志祥則尚未將4000元交付徐朝枝。
98年10月29日22時28分,邵志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明天有無辦法準備1克安非他命,徐朝枝應允後,隔(30)日17時36分,徐朝枝駕車至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將1克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售予邵志祥,邵志祥交付2000元予徐朝枝。
98年10月31日17時57分,邵志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徐朝枝稱晚點再拿過去,至19時31分,徐朝枝抵達邵志祥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所樓下,將0.2公克之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邵志祥施用。
98年11月3日17時37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郭錫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錫奇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徐朝枝表示要向他人調貨,徐朝枝旋即向人調貨,調到貨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郭錫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將1克安非他命以1000元販售予郭錫奇,郭錫奇並交付1000元予徐朝枝。
98年11月18日12時28分、13時26分,郭錫奇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徐朝枝則稱沒有,會代為詢問,13時29分,徐朝枝打電話告知郭錫奇說3000,並相約在15分至20分到金山鄉之超商等候,徐朝枝即於13時47分許,在金山鄉ok便利超商對面之牛肉麵攤,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3000元販售予郭錫奇,郭錫奇並交付3000元予徐朝枝。
98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郭錫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購買與昨天一樣之安非他命,13時58分,徐朝枝回電通知郭錫奇,郭錫奇於14時7分抵達金山鄉之ok便利超商,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3000元販售予郭錫奇,郭錫奇並交付3000元予徐朝枝。
98年11月21日13時7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簡宏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3泡份量之安非他命,簡宏毅應允後,於13時45分許抵達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住所,將3泡份量之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徐朝枝施用。
98年12月1日19時43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簡宏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經回家且老婆不在,簡宏毅即稱要過去。簡宏毅隨即至徐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住所,將1泡份量之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徐朝枝施用。
三、查獲經過:㈠98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街○號2樓查獲徐朝枝,並扣得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㈡98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里區○○村○○路○○○號2樓查獲簡宏毅,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邵志祥、簡金地、郭錫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徐朝枝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描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1號、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然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本院審理時則對重要細節表示不記得(詳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經查,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及偵查時,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均係依其陳述之內容據實記載,其在警詢及偵查筆錄簽名前,均已確認筆錄內容記載無誤,且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堪認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詳後述),足認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時對被告為不實指述可信,堪信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合於事實,而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之證言涉及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朝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73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朝枝對於事實㈩轉讓安非他命予簡宏毅、事實轉讓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邵志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86、87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4、105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㈠㈢是邵志祥託伊向別人買,事實㈥是邵志祥請伊幫忙問有無人在賣安非他命,伊沒有幫他買安非他命,事實邵志祥沒有錢,所以伊沒有幫他買安非他命,事實㈡ 郭鍚奇 是之前寄1000元在伊那裡,約定如果伊有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時,就順便幫他買1000元,因為伊後來沒買,就把1000元還他了,事實㈧郭錫奇想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要欠500元,我幫他問藥頭可不可以,但藥頭不答應,就沒交易,事實郭錫奇想以1000元買
1克的安非他命,因為藥頭之前說過沒有這種價錢,伊就沒幫他問,也沒買,事實郭錫奇打電話給我,我答應幫他問藥頭有沒有安非他命,結果,藥頭沒安非他命,就沒交易,事實郭錫奇要買1.5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請藥頭來,但藥頭沒來,所以沒交易,事實㈣㈤簡金地到我家,我叫藥頭來,藥頭把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給簡金地,簡金地則把1000元放在桌上,事實㈦㈨我只有幫簡金地問有無
2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藥頭不想來基隆,所以沒談好云云;被告簡宏毅矢口否認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㈨是徐朝枝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身上有,就先借他1小包,沒有跟徐朝枝拿錢,等以後他向藥頭買時,再買還我,事實是我和徐朝枝合資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還沒分,二人就一起吸用,用完才以目測方式分裝等語。
經查:
㈠被告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邵志祥部分(事實㈠㈢㈥):
⑴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我有拿1克安非他命給邵志祥,他拿2000元給我等語(詳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邵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103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90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16日,於上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事實㈢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邵志祥請我幫他買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幫他買回來,但他嫌品質不好,他不要,我錢就還給他等語(詳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邵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80、81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104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91、92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17日,於上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事實㈥部分:
證人邵志祥於警詢時稱:( 經警 提示98年10月17日16時51分3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邵志祥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我要到了,你下來樓下好嗎,我趕著要去別的地方B:我朋友還沒到呢A:他還要多久B:他是去領錢就過來了A:喔)上述譯文「我朋友還沒到」是指我跟我朋友借錢買毒品「他去領錢就過來了」是指等我朋友領錢過來我就有現金可以買安非他命。(經警提示
98年10月17日16時56分48秒邵志祥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
B:兄你要到了嗎A:恩B:好我下去)「我下去」是指我要到我家樓下跟徐朝枝買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我就下樓,徐朝枝就開車前來完成交易,徐朝枝交付1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等我朋友拿錢來,我就跟徐朝枝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02時24分17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邵志祥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明天我再跟你過去,你說的那個B:喔,好啊,好啊A:我今天拿到了B:呦A:嗯啊,我再拿1、2克給你那個B:好啦A:我跟人家拿這個也不便宜,你1克差不多要會多少,兄弟仔說白的B:啊,看你啊A:嗯啊,說白的,你差不多多少B:你那拿多少A:我這拿來,快要2000B:呦A:
我也都拿散的B:恩A:你先回2000,回的回來嗎B:2000是一定會的A:喔,我不要求多,你給我回2000就好B:好啦好啦)「明天我再跟跟你拿過去,你說的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我再拿1、2克給你那個」是指重量1、2克的安非他命「回2000」是指安非他命1克要給徐朝枝2000元。我打完電話後,徐朝枝就來我家拿安非他命2克給我。當天只是徐朝枝先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4000元沒有馬上給徐朝枝,是等我過一天後有現金再給徐朝枝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1日2時24分,我與徐朝枝通話是在討論安非他命的價錢,後來我有買到安非他命。徐朝枝將2克的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我給他4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說好我要給他4000元買2克安非他命,徐朝枝有拿2克安非他命給我,結果後來我籌不出錢,就將2克安非他命還給徐朝枝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82、83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104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96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21日,於上開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2克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證人邵志祥未交付4000元,且於交易完成又退還安非他命給徐朝枝,惟仍礙販賣罪之成立。
⑷事實部分:
證人邵志祥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24日00時00分56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邵志祥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 花枝 兄怎樣A:我等一下拿一些過去放在你那B:何時A:等一下B:差不多幾點A:
再差不多一小時B:好,OKA:你也是可以說,若有要的話,你可以馬上拿一些B:好,OKA:我這是還三、四個B:好A:
你看要多少,到時候再說B:好啦)「我等一下拿一些過去放在你那」是指徐朝枝要拿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你也是可以說,若有要的話,你可以馬上拿一點」是指徐朝枝說如果急著要安非他命的話可以馬上拿給我,「我這是還三、四個在」是指徐朝枝3、4克的安非他命在身上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4日0時0分,我與徐朝枝通話是在談論安非他命的事,我不曉得徐朝枝為何要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這通電話之後,變成徐朝枝寄放在我這裡的那2克安非他命,由我向他購買,他到了之後都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已不太清楚也忘了,98年10月24日與徐朝枝通話譯文在說什麼事,但在偵查中稱「是在談論安非他命的事,我不曉得為何徐朝枝要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這通電話之後,變成徐朝枝寄放在我這裡的那2顆安非他命,是我向他購買」云云,那時候沒有跟檢察官故意說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83、8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104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96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24日,於上開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2克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證人邵志祥未交付4000元,惟仍礙販賣罪之成立。
⑸事實部分:
證人邵志祥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29日22時28分16秒邵志祥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花枝兄A:怎樣B:你
有在忙嗎A:怎樣你說B:明天你有法度準備一個嗎A:準備什麼B:男的啦A:恩怎樣B:一個啦A:一克嗎B:對A:好啊
B:明天A:好)「明天你有法度準備一個嗎」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男的啦」是指安非他命,「1克」是指1公克,「好啊」是指答應了。(經警提示98年10月30日17時36分10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邵志祥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開門,我車停好了
B:喔好)通話後,徐朝枝來我住處,拿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跟以前一樣交2000元給他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9日22時28分,我與徐朝枝通話是在談論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天下午5時許,徐朝枝打電話說他在我家樓下,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9日與徐朝枝通話也是討論安非他命,在我家以1克2000元完成交易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85、86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105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96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30日,於上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克安非他命予邵志祥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錫奇部分(事實㈡㈧):
⑴事實㈡部分:
證人郭錫奇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16日11時41分06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你回來了嗎?A:回來了怎樣B:我想說先過去你那邊拿一張就好了甘有A:有啦B:你在家嗎?A:嗯)內容是談論我跟徐朝枝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1張就好」是指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啦」是指徐朝枝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你在家嗎」是只問他不在家我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8年10月16日11時52分27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
B:我在口啊)「我在口啊」是指我到徐朝枝家門口。我打完上述電話後他便開門讓我進去他家當場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當時我拿1000元給他,他一手拿1小包小型分裝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然後我就騎車走了。我確定當時他拿給我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6日11時16分我與徐朝枝0000000000電話通話說想過去我那裡拿一張就好,是我要去金山徐朝枝家裡,向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6日,我跟徐朝枝說:「我想說先過去你那邊拿一張就好了,有嗎?」,我講的拿一張,是我去他家,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7、68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1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16日,於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事實㈧部分:
證人郭錫奇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22時48分36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怎樣,你有打給我媽B:嗯啊,你說那,我明天明天再錢給你喔,有收到嗎A:你現在無法度B:嗯啊,明天千五我再拿給你,你在哪A:
人要來卻拿無錢給人B:我下去鬥五百啦,我下去啦,喔,我馬上下去A:人要現的,你五百無效,你五百B:GY,明天就給你了你聽無A:模糊B:你說什麼,我聽無A:你去湊看有錢無,我弄給你啦B:我那個東西,孩子給我誤到,今天躲給我找,隆無來,你聽無A:人那電話打來B:明天後天啦
A:明天,無就先慢一陣子,你慢那麼多B:不然我先去跟別人借一千元先給你好嗎A:好啦)內容是我跟徐朝枝談論我想要跟他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錢要跟他欠的,他不給我欠,後來我改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23時13分56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B:11點半到你那,好嗎A:好啦)上述「11點半到你那」是指我11半要到他家跟他交易毒品。(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23時32分3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
喂,在路上了A:我出來了B:你出來到哪,我過去路上還是什A:你在哪B:墳墓在下去這A:你來公所那B:好)上述譯文是我跟徐朝枝討論沒錯,內容是在討論徐朝枝要出門了我還在半路上,所以我們改約到鄉公所交易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金山鄉公所跟徐朝枝完成交易,他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拿1000元給他,他一手拿一小包小型分裝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然後我就騎車走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1日10時48分,我打給徐朝枝0000000000通話,說先去跟別人借1000元先給我,並約11點半到徐朝枝那裡,是要向徐朝枝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想先欠他500元,他沒有答應,後來約在金山鄉公所前面,我有拿1000元給徐朝枝,也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10月21日晚上你打這通電話是在做什麼」,我回答:「那像平常只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想先欠他500元,他沒有答應,後來約在金山鄉公所前面,我有拿1000元給徐朝枝,也有拿到安非他命。」,當時無跟檢察官作偽證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1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21日,於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事實部分:
證人郭錫奇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1月03日17時37分3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 阿奇 啊B:恩怎樣A:你要我去拿啦B:什麼啦A:那個啦B:我現在無屁(錢),晚點看怎樣,晚點我給你收A:我先跟人拿啊B:嗯啊A:我叫 德義 先拿一克來B:GY啦,我隨便啦A:宏毅啦宏毅啦
B:無啦,我不用說預定要多少,你聽無A:對啦我叫他先送一克來給我啊,你那聯絡好了嗎B:等一下,我現在在煮飯A:你老婆不在嗎?B:他在工作還沒回來A: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馬上去B:好啦,是要多久A:我叫宏毅拿來我馬上去
B:好啦)是我跟徐朝枝討論沒錯,內容是討論我跟徐朝枝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他現在身上沒有要先跟別人調貨,然後再拿到我家給我。「1克」是指購買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宏毅」就是簡宏毅。「我叫宏毅拿來我馬上去」是指徐朝枝叫宏毅馬上調毒品給他,他再將毒品拿來我家賣我。(經警提示98年11月03日17時53分0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怎樣A:快要到位了B:你是到我家了A:嗯啊B:你知道怎樣上來A:我現在在菜圃子他這巷仔口B:好啦)內容是在討論徐朝枝要來我家這邊跟我交易安非他命,他當時在綽號菜圃仔簡金地他家巷口,要我過去簡金地他家交易。我忘記這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3日下午5時37分,我與徐朝枝0000000000通話,徐朝枝說叫宏毅先拿1克來,是我要向徐朝枝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手上沒有,後來應該有買到,因為約在我家,徐朝枝將安非他命拿來我家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3日我向徐朝枝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叫他拿來我家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1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
21、22、73、74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1月3日,於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之事實,足以認定。
⑷事實部分:
被告徐朝枝於警詢時自承:證人郭錫奇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1月18日13時26分35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你有那個嗎A:無啦B:我就不是要跟你擋的(用免費的)你聽無A:我知道啦,不然你要多少你說啦B:1個A:
我跟他問看看B:啊A:多少我不知道我先問看看B:多久啦A:我問看看你十分後再打)是我跟要跟徐朝枝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說他現在身上沒貨要幫我調調看,因為宏毅那裡也沒有毒品,所以要徐朝枝跟別人調看看。(經警提示98年11月18日13時29分36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
怎樣A:說三千B:不要緊啦,不然要怎樣A:你差不多再15分後過來B:去你家嗎A:我在 總仔 這B: 恩阿 多久過去A:差不多15分至20分B:過去哪A:你來總仔他這打給我B:靠近哪A:以前金美戲院你不知道B:我知道A:到這打給我B:超商啦我到超商打給你,對面超商啦A:好啦)內容是在跟徐朝枝討論他要幫我調3000元的安非他命並約在綽號總仔男子家附近。「說3000」本來1000元的安非他命要賣3000元,「你來總仔這邊」是指跟我約在綽號總仔男子家附近,我不知道總仔真實姓名,我不認識他。(經警提示98年11月18日13時47分07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喂B:我在對面超商旁邊的牛肉麵A:好啦)是我跟徐朝枝談論到我到中山路OK超商旁的牛肉麵攤等他過來跟我交易。我打完電話後徐朝枝馬上過來牛肉麵攤旁跟我交易,他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他一手拿一小包的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我就騎車走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18日12時28分,我與徐朝枝0000000000通話,我問你那有嗎,徐朝枝說要幫你問,後面有說3000,要你15分鐘之後過來,是一樣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徐朝枝後面說3000,應該是他跟別人調貨,後來我買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金山超商旁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8日,在金山的超商向徐朝枝拿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9、70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1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
104、105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1月18日,於上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之事實,足以認定。
⑸事實部分:
證人郭錫奇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1月19日13時30分43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B:像昨天那個再幫我抓一支(一個),我過去,好嗎?A:我不知道,我問看看B:你先幫我打一下A:你再20分鐘後再打B:好啦)是我跟徐朝枝討論我要再跟他購買根昨天購買一樣的安非它命,他說要幫我問看看。「像昨天那樣再幫我抓一隻」是指像昨天一樣好的安非他命再幫我調一次。(經警提示98年11月19日13時58分45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好啦B:好喔,我現在下去喔A:好啦)上述譯文是我和徐朝枝講的,內容是談論徐朝枝幫我調到昨天所購買安非他命,要我過去跟他交易。(經警提示98年11月19日14時07分50秒郭錫奇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我在大哥大前面這門口A:好啦)上述譯文是我我跟徐朝枝談論沒錯,內容是談論到昨天交易地點旁手機店門口等他過來跟我交易。我打完電話後他過來跟我完成毒品交易,並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我拿3000元給他,他拿一小包用小型分裝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然後我就騎車走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我與徐朝枝0000000000通話,我說像昨天一樣那個幫我抓一支是我一樣要向徐朝枝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跟昨天一樣,後來徐朝枝將安非他命拿來超商旁給我金山超商旁拿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9日,在金山的超商向徐朝枝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惟依據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郭錫奇係稱:「像昨天一樣」等語,應係指3000元的安非他命,足見其警詢、偵查所證述較可信。(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1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95、96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1月19日,於上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徐朝枝單獨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簡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金地部分(事實㈣㈤㈦㈨):
⑴事實㈣部分:
被告徐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98年10月18日藥頭在我家,所以我叫簡金地來,電話中簡金地有說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藥頭把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轉給簡金地,簡金地直接把錢放在桌上等語;證人簡金地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18日14時49分00秒簡金地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B:現在要有嗎,我拿錢過去A:多少B:阿,一千就好A:啊B:1千就好了,厚,我現在馬上過去A:恩B:
在家嗎?A:恩)上述一文我要向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現在要有嗎」是指安非他命。「1000就好」是指1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8日14時49分,你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說現在有要嗎,我拿錢過去,徐朝枝問多少,我說1000就好,當天是在講關於安非他命的事,我請徐朝枝幫我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去徐朝枝家裡拿,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8日,我向徐朝枝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7頁,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128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18日,於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金地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事實㈤部分:
被告徐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98年10月19日藥頭在我家,所以我叫簡金地來,電話中簡金地有說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藥頭把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轉給簡金地,簡金地直接把錢放在桌上等語;證人簡金地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19日10時55分07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有無,1000啦A:有啦)上述一文是指徐朝枝有1000元的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8年10月19日11時28分02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喂B:喂,怎樣A:我無法度回去,你先走我叫人給你B:你叫誰A(模糊)B:那個喔,好)「我叫人給你」是指我叫人拿安非他命給你,「那個喔,好」是叫誰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是徐朝枝叫人拿安非他命到他家的那個人。這一次98年10月19日那個人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地點也是在 於朝枝 他家樓下交易的,交易金額也是1千元。我確定當時他拿給我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9日10時55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問有啊無,1000啦,徐朝枝說有啦,同日11時28分徐朝枝說我無法回去,你先走我叫人給你,當時是在講關於安非他命的事,我請徐朝枝幫我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徐朝枝說他沒辦法回去,徐朝枝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9日,我先打電話給徐朝枝,我說要安非他命1000元,他說來,我就去他家,看到藥頭在他家,我向藥頭買安非他命,藥頭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給藥頭,徐朝枝也在場,徐朝枝有跟我說這是藥頭,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7頁,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128頁)。被告徐朝枝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19日,於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金地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事實㈦部分:
證人簡金地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10時42分58秒簡金地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B:喂,二千元拿一公克有法度嗎A:無法度啦,含袋啦B:恩A:含袋可以啦,含袋也是很難做B:看有法度無,人現在在這A:就含袋啦
B:呦,你在家嗎A:嗯啊不然在哪B:好)「我現在目前有2000啦」是指2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就含袋啦」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包含袋子的重量一起計算,也就是說他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不然在哪」是指當然在家裡的意思。(經警提示98年10月21日10時47分45秒簡金地使用0000000000(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A)與徐朝枝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怎樣B:到位了)「到位了」是指我到達了徐朝枝家門錢,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安非他命的重量有包含袋子,重量不足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1日10時42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說拿2000元拿1公克有法度嗎,徐朝枝說含袋可以,我說就含袋,你在家嗎?當天是我請徐朝枝幫我拿1000元含袋的安非他命,當天我到他家,但因為數量不夠,所以當天沒有買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0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8頁),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128頁)。被告徐朝枝於98年10月21日,於上開地點,與簡金地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金地,惟當日未交易完成之事實,足以認定。
⑷事實㈨部分:
證人簡金地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0月22日21時42分
00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你是要多少B:一克啦A:一克要拿多少B:2500啊,多少A:我給你問看看,看人有無B:好。提示98年10月22日21時44分5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11點拿給你可以嗎B:你說什麼A:11點到你的手可以嗎B:好啦。提示98年10月22日22時29分0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簡金地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現在過來
B:你給我載,我來拿錢,順便拿給他這樣A:你來啦,我再給你載去啦B:好啦)這一次有完成我與徐朝枝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這一次於98年10月22日23時許,我騎機車到徐朝枝家,以2500元的價錢向徐朝枝購買一包安非他命重達1公克,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2日21時42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徐朝枝問我是要多少,我說1克2500,徐朝枝說要幫你問,同日22時29分,徐朝枝說現在過來,我說你給我載,我來拿錢,順便拿給他,是我請徐朝枝幫我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去隔壁借了3000元,接著騎車去找徐朝枝,在徐朝枝家裡等,徐朝枝的朋友後來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2日,那天是徐朝枝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77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簡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2日我有去徐朝枝家,去的時侯他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沒有,叫我先借他,我就拿1克安非他命他,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詳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
128頁)。被告徐朝枝與簡宏毅於98年10月22日,於上開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金地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被告簡宏毅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徐朝枝部分(事實):
⑴事實部分:
證人徐朝枝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1月21日13時07分33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簡宏毅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剛到家而已A:三個也沒關係B:好)「三個」是指三泡份量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8年11月21日13時45分32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簡宏毅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你在哪走,沒看到A:我現在在紅路燈,要到家了B:我在農會這,好)內容是我和簡宏毅講的,簡宏毅來找我相約在農會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農會這」是指簡宏毅與我相約在金山農會見面。當時打電話沒多久,我和他就相約在金山農會見面,他並拿3泡份量安非他命給我。上述安非他命是簡宏毅免費請我的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1日13時7分我以0000000000打給簡宏毅0000000000,我說三個也沒關係:::簡宏毅說好:::。應該是講安非他命3公克,因為我的藥頭剛好過來,所以我跟簡宏毅說要買3公克也沒關係。(後改口)應該是以警詢所說的向簡宏毅要
3份量的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確實有向他拿了三泡份量安非他命,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1日,簡宏毅有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41、153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128頁)。被告簡宏毅於98年11月21日,於上開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徐朝枝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事實部分:
證人徐朝枝於警詢時稱:(經警提示98年12月1日19時43分2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B)與簡宏毅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A:宏毅我回來家裡了要怎樣B:好我過去找你A:好你馬上來,我老婆不在B:
好)簡宏毅打完電話後不久就來我住處拿可吸食一泡份量安非他命給我。簡宏毅免費請我吸食的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日19時43分你以0000000000打給簡宏毅0000000
000,我說回來家裡了要怎樣,簡宏毅說過去找我,我說馬上來,老婆不在,有時候簡宏毅會來我家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是他拿一泡份量的安非他命到我家,我再跟他一起施用,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日,簡宏毅有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41、153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98年度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證(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第128頁)。被告簡宏毅於98年12月1日,於上開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徐朝枝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此外,復有扣得徐朝枝所有之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3支(含
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得簡宏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罰金上限分別由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徐朝枝非經許可予以販賣(事實欄二、㈠至,除㈦㈩),被告簡宏毅非經許可予以販賣(事實欄二、㈨),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朝枝為事實欄二、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予更正。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徐朝枝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宏毅、邵志祥各1次,被告簡宏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朝枝2次,因數量各僅約1或3次施用的量,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徐朝枝所為事實欄二、㈩所載之2次轉讓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簡宏毅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均分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朝枝與簡宏毅就事實二、㈨之犯行間,被告徐朝枝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朝枝13次販賣毒品既遂、1次販賣毒品未遂,2次轉讓毒品之行為,被告簡宏毅1次販賣毒品、2次轉讓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朝枝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朝枝所犯事實欄
二、㈦之罪,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朝枝、簡宏毅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徐朝枝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14次、轉讓次數2次,對象有4人,被告簡宏毅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1次、轉讓次數2次,對象有2人,且每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被告徐朝枝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事實欄二、㈦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徐朝枝主張其為警緝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育興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徐朝枝當初有跟他講說請他提供毒品線索,當時他說要回去考慮,所以當天98年12月5日他沒有講,後來於12月28日有回來做一份筆錄,他有跟我聯絡,指認綽號「 小龍 」之男子 林清郎 。後來我們向法院聲請林清郎通訊監察,有查到林清郎販賣毒品,且林清郎已移送、並經法院判決,之所以查獲林清郎,是因為被告徐朝枝之指認等語(詳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林清郎之判決附卷可證。惟查,被告於本案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從未供承所販賣予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游來源為林清郎,是被告本案所販賣予證人邵志祥、郭錫奇、簡金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林清郎,即無從查知,且觀之被告徐朝枝於林清郎案件之供述,僅能證明其向林清郎購買安非他命,而無法得知,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是該案中向林清郎購得之毒品,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
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二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朝枝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被告簡宏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徐朝枝如事實欄二、㈠至(除㈦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6000元,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徐朝枝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另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被告徐朝枝應與簡宏毅連帶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以其與簡宏毅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朝枝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工具,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簡宏毅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詳99年偵字第1171號卷第137至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事實欄二、㈨,被告徐朝枝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與被告簡宏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徐朝枝、簡宏毅所有之物,供被告二人聯絡販賣交付毒品所用,基於共犯共同責任理論,應於宣告刑後,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徐朝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朝枝於⑴98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郭錫奇先以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稱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且5至10分鐘會到郭錫奇住所,至20時36分,簡宏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稱要過去找徐朝枝聊天。簡宏毅隨於隔(15)日2時2分許抵達徐朝枝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簡宏毅。⑵98年10月15日19時6分,簡宏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朝枝表示不要昨天那個,要另外一種安非他命,10月16日12時45分,徐朝枝打電話告訴簡宏毅已經回到家,要簡宏毅來家裏看,簡宏毅即於同日22時9分至徐朝枝住所,惟未向徐朝枝購買安非他命。⑶98年10月17日1時57分,簡宏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徐朝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朝枝稱已從別的地方拿到,要簡宏毅過來,簡宏毅隨即至徐朝枝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販售予簡宏毅。⑷98年10月30日18時50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簡宏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簡宏毅是否要安非他命,19時20分再撥打電話要簡宏毅半小時後到其家裡,簡宏毅隨即至徐朝枝住所,徐朝枝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販售予簡宏毅(原起訴書事實一、⑴⑵⑸⑯)。
㈡簡宏毅與徐朝枝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
3日17時37分,徐朝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錫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錫奇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徐朝枝表示要向簡宏毅先拿1克,徐朝枝於17時43分撥打簡宏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簡宏毅是否已經出門,兩人相約在金山鄉之加油站等候,徐朝枝向簡宏毅拿得1克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徐朝枝至郭錫奇住所,將1克安非他命以1000元販售予郭錫奇(原起訴書事實二、⑵)。因認被告徐朝枝、簡宏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8、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朝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簡宏毅之證詞、監察譯文;被告簡宏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朝枝之證詞、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朝枝、簡宏毅固不否認監察譯文內容,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徐朝枝部分:
事實⑴(原起訴書事實一、⑴):證人簡宏毅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去找徐朝枝聊天等語、於偵查中稱:當天只有聊天,沒有買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很久沒看到徐朝枝,所以去他家聊天,當天徐朝枝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6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再觀其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徐朝枝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事實⑵(原起訴書事實一、⑵):證人簡宏毅先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去徐朝枝要幫我向他人借錢電話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是我叫他拿安非他命,當天有沒有見到面,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去他家找他聊天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3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前後證言不一,再觀其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徐朝枝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事實⑶(原起訴書事實一、⑸):證人簡宏毅先於警詢時稱:當天徐朝枝要向別人借錢, 麥塞 可以退是指他向別人借錢利息高,我就不要借。「你可以過來了」是指他叫我到他家拿錢。我沒有在其住處交付毒品,是我要向他拿錢但利息太高所以沒有向他借錢等語、於偵查中改稱:98年10月17日1時57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徐朝枝說那拿無,我又從別的地方拿,賺一些麥賽可以退沒關係,你可以過來了,當時是我要他幫我拿安非他命。98年10月17日1時57分通完電話,我應該有到徐朝枝家,好像有拿到安非他命的樣子,我每次跟他拿都不一定,差不多是
2、3千元,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7日這次是他有去幫我向他的朋友拿安非他命,他說可以看看可不可以,不可以的話,他說可以還給他上面的人,那次好像是沒有拿,他有拿回來,我有在他家試用,東西不好,我就還給他,那次就沒有拿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
7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4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前後證言不一,再觀其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徐朝枝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事實⑷(原起訴書事實一、⑯):證人簡宏毅先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去徐朝枝家聊天等語、於偵查中改稱:98年10月30日18時50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與徐朝枝0000000000行動電話,徐朝枝說你要多少,一樣,我說身上現在沒錢,同日19時20分,徐朝枝打電話叫我半小時後再來家裡,當天我要徐朝枝幫我拿安他命,應該是有拿到,數量和金錢我不記得,因為太多次,如果他有叫我去他家,應該就是有東西,但有時候是去聊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月30日這次好像沒有去他家,因為我在忙,時間過了,他已經不在家,就沒去他家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5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前後證言不一,再觀其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徐朝枝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㈡被告簡宏毅部分(原起訴書事實二、⑵):
被告徐朝枝於警詢時先稱:(經警提示98年11月03日17時37分3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A:阿奇啊B:嗯怎樣A:你要我去拿啦B:什麼啦A:那個啊B:我現在無屁哩,晚點看怎樣,晚點我給你收A:我先跟人拿啊B:嗯啊A:我叫 德益 先拿一克萊B:GY啦,我隨便啦A:宏毅啦宏毅啦B:無啦,我不用說預定要多少,你聽無A:對啦我叫他先送一克來給我啊,你那聯絡好了嗎B:等一下,我現在在煮飯A:你老婆不在嗎?B:他在工作還沒回來A: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馬上去B:好啦,是要多久A:我叫宏毅拿來我馬上去B:
好啦)譯文內容是我和郭錫奇講的,內容是郭錫奇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跟郭錫奇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要跟簡宏毅拿。(經警提示98年11月3日17時53分09秒徐朝枝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B)與郭錫奇聯絡譯文供我檢視:B:喂怎樣A:快要到位了B:你是到我家了A:嗯啊B:你知道怎樣上來A:我現在在菜圃子他這巷仔口B:好啦)內容是我跟郭錫奇講的,說我跟簡宏毅拿到安非他命要拿到他家給他。我是向簡宏毅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郭錫奇,我是幫郭錫奇向簡宏毅拿的,當時是郭錫奇將錢拿給我經由我轉手交給簡宏毅,我沒有賺取任何金錢,至於當時拿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安非他命的售價不一,有時候貴,有時候便宜等語、於偵查中先改稱:98年11月3日17時37分我以0000000000與郭錫奇0000000000通話,說那個啊,我先跟人拿,我叫宏毅先送一克來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說快要到郭錫奇家,現在在菜圃仔他這巷口,1克不是指毒品,而是講關於寶石的事,寶石重量是以克拉計算。當時簡宏毅手上應該沒有寶石,他自己吸毒用量很大,我跟郭錫奇沒有毒品往來等語、後改稱:我當時打完電話不久,我就在郭錫奇住處2樓將安非他命交給郭錫奇。我當時是向簡宏毅以2千元的價錢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也是要以2千元的價錢賣給郭錫奇,但郭錫奇到現在還沒拿2千元給我,我也還沒拿2千元給簡宏毅。當時我確實向簡宏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轉賣給郭錫奇無誤,因為簡宏毅不要讓郭錫奇欠錢買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1月3日,是向簡宏毅調玻璃球吸食器,沒有跟簡宏毅拿再賣給郭錫奇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41、153頁、9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2第85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前後證言不一,再觀其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簡宏毅有何與徐朝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㈢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足可證明此起訴事實之直接、間接證據,乃至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之販毒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
㈠、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㈡、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㈢、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㈣、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㈤、徐朝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㈥、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沒收。
㈦、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沒收。
㈧、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㈨、徐朝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簡宏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宏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㈩、徐朝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沒收。
、徐朝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沒收。
、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沒收。
、徐朝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