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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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小鈴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騎乘YAA─839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254號前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林欣怡 騎乘之XOM─253號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機車之排氣管撞及林欣怡機車之前輪,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欣怡因而受有右肩、左手、右肘、雙膝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林小鈴起身後牽起機車既未報警亦未查看林欣怡之傷勢即逃離現場,經林欣怡記下車號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欣怡告訴被告林小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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