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許世正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英傑之堂叔 吳道乾 於民國95、96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路之夏朵咖啡廳外面,交付黑色紙袋乙只(內有塑膠袋乙只,塑膠袋內放置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6顆)予吳英傑,囑吳英傑將之藏放於住處,吳英傑即將該只黑色紙袋攜至其位於基隆市○○街○○號13樓之住處,將之藏放在衣櫃內,而未開啟查看。嗣吳道乾於97年4月29日凌晨,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遭人槍擊致死,吳英傑遂於97年6、7月間某日,將該只黑色紙袋打開查看,發現其內放置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26顆,吳英傑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持有該管制槍枝、子彈,並將之繼續藏放在上址住處衣櫃內,後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將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攜往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雅鈴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居所藏放。嗣經警於100年5月11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雅鈴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於黃雅鈴使用之房間內之洗衣籃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吳英傑持有中之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6顆(鑑驗時經試射
9顆,尚餘17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前揭鑑定書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復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子彈26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彈匣),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CC94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5291號鑑定書正本(含照片10幀,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6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殆屬無疑。綜上,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英傑供稱伊受伊堂叔吳道乾委託代為保管黑色紙袋之時,並不知其內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迄吳道乾於97年
4月29日死亡後,伊於吳道乾死後約2、3個月後,將該只黑色紙袋打開查看,始發覺其內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則被告於受託保管該只黑色紙袋之時,既不知其內放置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則難認被告斯時有何「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迄被告發覺該只黑色紙袋內放置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時起,被告即係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即被告主觀上亦對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殆無可疑。是核被告吳英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持有」與「寄藏」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行為類型,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本件被告自伊於97年6、7月間某日發覺吳道乾所交付保管之物為制式手槍、子彈後,迄為警於100年5月11日11時許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為,乃基於同一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之,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英傑雖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為案外人吳道乾所交付,惟吳道乾已於97年4月29日死亡,而依卷證資料,並無偵查機關曾因被告之前開自白而查獲吳道乾持有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相關事證,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未
持扣案之槍彈為任何犯罪行為,且育有二女,年齡稚幼,配偶為大陸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97年6、7月間發覺案外人吳道乾所交付保管之物為制式手槍、子彈時,不但未依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長達約3年之時間,時間非短,且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強大,與其他非制式槍枝造成之危害程度有別,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又多達26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尚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有無犯罪前科、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辯護人所陳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偵查機關迄今並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之手槍、子彈犯罪之事證,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所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於鑑驗時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