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07號
111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告 黃美菁
被告 謝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11年8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