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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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依規定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嗣被告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加債務
協商,當時進入協商的金額是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信用卡積欠的金額為119992元。詎被告於96年11月間
毀諾,在債務協商期間,連同現金卡部分原告總共受償37
658元,分配到信用卡的償還款是24741元,所以被告積
欠的信用卡款項尚有95251元。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本件是定型化契約,年息百分之20的利息過高。
2年息百分之二十的請求,應在原告尚提供服務的情況下,
現原告已無任何服務,當不得請求高額利息,應依一般年
息百分之5計息。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9525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查詢資料表、
繳款金額查詢資料表、協商戶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欠
款金額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被告抗辯本件為定型化契約,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過高等
語。經查:
1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基於自由意思決定締約與否及締
約之內容,即應受其契約內容的拘束。而約定利率的高低
,涉及企業經營成本、貸款人本身信用狀況等,不能一概
而論,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金融融資商品不勝枚舉,金
融機構提供的條件與利率高低等均互有差異,被告並非無
比較、選擇的機會。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可知立
法者對於利率的上限乃係規定為週年百分之20,若債權人
請求的利息未逾此上限者,即仍在立法者所允許之範圍。
3兩造簽訂的信用卡使用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其中就利率
的約定並未逾越民法規定的上限,亦無明顯違背雙方平等
互惠原則,且明顯加重被告負擔之情事存在。被告身為一
年齡、智識均足以認知判斷的成年人,其基於自由意思表
示而與原告締結上開契約之約定,自難認為顯失公平而無
效。被告事後抗辯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過高等語,並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51元及自96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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