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7年8月
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79,482元及其中本金79,260元
未付,被告又於94年9月14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
如一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7年8月10日止尚欠172,883元,其中本
金172,402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