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4條之罰金本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
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新法中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件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
利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2日以前,但被告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13日遭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於97年6月21日始緝獲),此
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憑,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上述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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