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至
民國95年2月25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