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3行
補充:「(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踰越圍籬鐵門行
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