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
、新台幣捌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賭博、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時間更正
為「97年5月11日」、關於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之來源及
利潤分配,應增補「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提
供、所得利潤6、4分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豪」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同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
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擺設時間不長,獲利非
鉅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含IC板)共
計1台、賭資新台幣8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之財物
,自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