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陳威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榕於提出新臺幣拾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威榕目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中,惟被告陳威榕已全部認罪,犯後確實悔過,家中尚有父母及其他親人,生活穩定安樂,被告陳威榕亦積極欲返回校園完成學業,嘗試考取執照,實無逃亡之必要或事實,應無庸再為羈押。被告陳威榕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可預見被告陳威榕之刑期應非屬重,本案判決後,被告陳威榕亦願意接受司法之制裁,改過向善,並無逃亡之必要。另被告陳威榕於案發前積極欲回歸校園生活完成學業,並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足證被告陳威榕實無逃亡之可能。
(二)被告陳威榕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更於偵訊及法院審問時,皆坦承犯罪,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陳威榕實無翻異前詞之可能,本案實無羈押之原因。
(三)被告陳威榕已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情形,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被告陳威榕的家人也十分鼓勵及勸諭其要記取教訓,其日後亦當不敢再犯,應無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陳威榕已全部認罪,自偵查即遭羈押至今,已深獲教訓,其於本案前未有任何毒品不法前科,亦有家人親情之支持,有充足之家庭支撐力量,被告陳威榕亦有充足穩定之工作。本案經被告陳威榕認罪及提供上手之減刑後,可見未來刑度非重,衡量比例原則,被告陳威榕應可以具保代替羈押,加以限制被告陳威榕住居所,要求其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實可擔保被告陳威榕無逃亡之虞,其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爰向法院聲請准予被告陳威榕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陳威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陳威榕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所示之證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禁藥、行動電話等物佐證,堪認被告陳威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威榕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最初遭警查獲及偵查時,否認犯行,不敢面對自己所涉罪嫌,又規避重刑,乃係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威榕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禁藥之數量並非少數,被告陳威榕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被告陳威榕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陳威榕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陳威榕坦承犯行,而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藉由命其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陳威榕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陳威榕於提出新臺幣1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