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34、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2、3「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郭○鳳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⑶P8U-707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朱○陞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㈣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王○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㈤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楊○松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竊嫌等徵照片27張。
⑶BKC-171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分別為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20034號卷第193頁、偵字第23
280號卷第14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
所有,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鑰匙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宣告刑│沒收之宣告│││││││告訴人│││├──┼──────┼──────┼──────┼─────┼────┼───────────┼───────────┤│1│109年4月30│桃園市龜山區│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郭○鳯│郭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無│││日4時44分許│大成街39號前│地點,見郭○│U-707號重││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鳳所有之P8U-│型機車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7號重型機│(價值約新││。││││││車停放於該處│臺幣【以上││││││││,遂持自備鑰│同】30,000││││││││匙1支(未扣│元,已發還││││││││案),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駛用。│││││├──┼──────┼──────┼──────┼─────┼────┼───────────┼───────────┤│2│109年4月30│桃園市龜山區│於左列時間,│公仔6個(│朱○陞│郭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日5時7分許│萬壽路2段11│騎乘竊得之車│價值約5,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07號│牌號碼P8U-7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號重型機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朱○陞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門板,竊│││││││││取機台內之公│││││││││仔6個,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3│109年5月1│桃園市龜山區│於左列時間,│海賊 王公仔 │王○尉│郭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日12時10分許│德明路77巷12│騎乘車牌號碼│4個(含2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聲請簡易判│號│P7R-320號重│週年火焰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決處刑書誤載││型機車(聲請│波、和之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109年4月││簡易判決處刑│索隆、和之││││││30日凌晨5時││書誤載為P8U-│ 國魯夫 、15││││││7分許)││707號重型機│週年基得各││││││││車)至左列地│1個,價值││││││││點,以不詳方│合計約4,15││││││││式開啟王○尉│0元)││││││││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門板│││││││││,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4個,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4│109年5月16│桃園市大溪區│在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楊○松│郭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無│││日3時33分許│埔仁路416號│地點,見楊○│C-171號重││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前│松所有之BKC-│型機車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號重型機│(已發還)││。││││││車停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駛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