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2、3之詐騙手法欄位所載「依指示操作ATM」應更正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傑於本院民國109年
9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
詳詐欺正犯先後詐騙 楊詠淇高樺聿周志斌尤齊龠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35號被告黃正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廖文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向自稱「 李瑋傑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告以該提款卡密碼。嗣「廖文祺」、「李瑋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員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淇、高樺聿、尤齊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傑固供承有於前述時間,將其申辦之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寄予「廖文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申請貸款,對方應允可協助更改帳戶內信用不良的資料,伊信以為真,不知為騙局等語。經查:
㈠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楊詠淇、高樺聿、尤齊龠及被害人周志斌指述綦詳,復有系爭2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電子明細、手機來電紀錄等附卷可稽,是系爭2帳戶資料業經詐騙集團收受,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生活應有之認識。
㈢此外,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生活應有之常識。是以,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圖或得借獲款項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交付2帳戶資料,俾詐欺集團詐害4人,係以
1行為觸犯同種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告訴人│存款/匯款/轉│詐騙金額│入款帳戶│││序左起3位為││/被害│帳時間(依序│(新臺幣││││年,月日時分││人│左起3位為年│/單位:││││各2位)│││,月日時分各│元)│││││││2位)│││├──┼──────┼──────────┼───┼──────┼────┼────┤│1│00000000000│電洽並佯稱網路購物誤│楊詠淇│00000000000│29985│系爭第一││││設定為30筆訂單,致其│├──────┼────┤商銀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30000│││││ATM。│├──────┼────┼────┤│││││00000000000│29989│系爭郵局│││││├──────┼────┤帳戶││││││00000000000│30000││├──┼──────┼──────────┼───┼──────┼────┼────┤│2│00000000000│電洽並佯稱網路購物誤│高樺聿│00000000000│40123│系爭第一││││設定為定期定額付款,││││商銀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3│00000000000│電洽並佯稱網路購物誤│周志斌│00000000000│35103│系爭郵局││││設定為經銷商,致其陷││││帳戶││││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4│00000000000│電洽並佯稱訂單有誤,│尤齊龠│00000000000│11985│系爭郵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帳戶││││操作ATM。││00000000000│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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