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素蜜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楊素蜜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大竹北路顯示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亞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亞函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楊素蜜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素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1至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劉亞函因被告楊素蜜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外,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84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卷第4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至45、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8、5至6、57至58頁)相符,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光碟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與被告、告訴人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經過相合,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4至
106、109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3、29至34、39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大竹北路顯示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案之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提108年5月3日、同年7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差甚遠云云,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半月板破裂與本案之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告訴人其後另提出之桃園醫院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等語、桃園醫院10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則記載:左側性膝部半月板破裂等語,然均與案發時間隔甚久,且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之磁振造影檢查、108年5月2日復健科軟組織超音波檢查,均無左側性膝部半月板受傷之跡象,實難認告訴人此等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3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急診外科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勢,於107年12月25日至桃園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有部分破裂(PartialtearofleftPCL),桃園醫院骨科醫師於107年12月25日病歷之客觀描述記載:疑似半月板損傷?(R/Omeniscusinjury?)等語、於108年1月28日病歷之客觀描述記載:左側性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Lt
Kneemedialmeniscustear)等語、於108年7月8日經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挫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勢等語,醫矚亦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3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並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8日骨科門診追蹤等語,另桃園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27日門診之診斷均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外側未明示之半月板其他障礙(lefrkneemeniscuspartialtear)等語,於
108年5月2日至桃園醫院進行復健科軟組織超音波檢查,復經復健科醫師於108年5月8日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此有桃園醫院107年11月14日、
108年5月8日、同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
9年7月7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865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3、61頁;偵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97頁),是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卷附桃園醫院108年10月1日桃醫急字第1081912267號函(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卷第15至16頁)雖謂:只能說左膝部的損傷為外傷造成,若這一個月無其他外在傷害,只能說懷疑是否為車禍造成,但骨科醫師沒有看到車禍事發經過,只能說其傷勢是跟外傷有關。復健科醫師認為是否車禍非醫師親眼所見,無法判斷相關性等語,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左側性膝部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結果,然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與起訴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僅係誤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則基此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請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定被告應受之刑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並已具體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各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