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79、106-10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恩(民國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而且被告家裡環境不好,又屬單親家庭,需要獨自照顧10歲就讀國小的女兒以及80歲罹癌病重的母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對於交通法令本應知之甚稔,竟於駕車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直接迴轉,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右踝距前腓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扭傷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扭傷、雙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併韌帶拉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民事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4
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49、5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對於交通法令本應知之甚稔
,竟於駕車時,貿然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並使林○恩受有左右踝距前腓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扭傷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扭傷、雙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併韌帶拉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莊敬路96號對面,欲迴轉往永福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適有未成年之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內壢火車站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恩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踝距前腓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扭傷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扭傷、雙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併韌帶拉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乙○○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恩、林○恩之母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恩、甲○○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 喬泰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恩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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