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豪選任辯護人莊賀元律師被告鍾啟才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乙○○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期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約僱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之規定,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及其他有關戒護管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依同法第47條第3項制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第8條規定:「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法務部84年11月29以
(84)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發布之法務部所屬監獄、○○○○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所查違禁品項目表規定:「違反監所禁用或持有之規定類別:一、菸類(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查獲違禁品後之處理為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規定沒入或廢棄之」,亦明知身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約僱管理員,受有國家俸祿,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非監獄合作社販賣而屬違禁品之菸類本屬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管制、檢查之物品,不得擅自將此等物品夾帶送入與受刑人,乃於107年2月5日值勤巡視臺北監獄仁一舍22房前,見受刑人丙○○傳遞紙條請託夾帶香菸入監,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傳遞記載:「快過年了,要點菸錢」等語之紙條予丙○○,丙○○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與乙○○約定於107年2月16日農曆春節前,乙○○夾帶送入香菸乙條共10包(起訴書誤載為乙包,應予更正),丙○○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而乙○○趁執勤巡視舍房之際,分別於107年2月7日22時許、同年月8日7時許、同年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監獄仁一舍22房前,各交付新樂園10號香菸10數支、新樂園10號香菸1包(已開封)、新樂園10號香菸2包(未開封共40支)與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臺北監獄人員於107年2月12日接獲在臺北監獄仁一舍22房執行之受刑人○○○、○○○檢舉而調查,始發現在臺北監獄第一工場丙○○之個人工作桌置物櫃手提袋內藏有新樂園10號香菸37支,丙○○未及聯繫家人交付賄賂,而乙○○於107年2月13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廉政官坦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且願受裁判,始查悉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下稱偵卷】第29至3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67至68、123至125頁)、丙○○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53至54、35至39、141至142頁;本院卷第69至70、126至1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臺北監獄仁一舍22房執行之受刑人○○○於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談話筆錄之證述(見偵卷第59、55至56頁)、受刑人○○○於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談話筆錄之證述(見偵卷第67、63至65頁)相符,且有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106年第4次約僱人員甄選報名表、查獲違禁物品通報單各1份、查獲違禁物品照片2張、
107年2月7日、同年2月9日臺北監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實施收容人場舍突擊、擴大安全檢查紀錄簿、查獲違禁品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0張、百貨商品統計表、臺北監獄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各1份、受刑人保管金動支彙總表6份、收容人香菸領用紀錄卡、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71、73、77至
78、80、85、89至109、121、123至131、133頁),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進而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進而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廉政官坦承上開犯行且願受裁判,已如前述,是乙○○於犯罪後自首,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該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自首之要件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是乙○○既已合於自首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被告丙○○係遭○○○、○○○檢舉經臺北監獄發現在臺北監獄第一工場丙○○之個人工作桌置物櫃手提袋內藏有管制之違禁品新樂園10號香菸37支,始自白上開犯行,亦如前述,是丙○○雖未自首,然如前述,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該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乙○○與丙○○期約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僅係使乙○○夾帶香菸送入與丙○○,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財物乃1萬元,是乙○○、丙○○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約僱管理員,明知非監獄合作社販賣而屬違禁品之菸類本屬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管制、檢查之物品,不得擅自將此等物品夾帶送入與受刑人,竟為圖1萬元之財物,即與丙○○期約賄賂,進而為夾帶送入香菸與丙○○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丙○○,因跳卡未能以保管金買受監獄合作社販賣之香菸,竟為圖吸菸,即與乙○○期約賄賂,進而使乙○○為夾帶送入香菸與丙○○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乙○○犯罪後自首,被告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乙○○與丙○○期約賄賂之財物僅
1萬元,兼衡被告乙○○、丙○○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案被告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且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2年,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品行良好,犯罪後自首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徒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乙○○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衡酌被告乙○○所具之武術專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4月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是其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
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