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45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杰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杰淼與告訴人 郭彩雲 原為男女係朋友,黃杰淼因兒子教養問題與郭彩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致電郭彩雲,恫稱:「妳好樣的,跟我老闆亂講話,我要回去拿槍把你們都殺了」等語,以此加害郭彩雲生命、身體之事,使郭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彩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彩雲、證人 蘇琥玹 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5月18日那天我是去公司拿資料,當時與告訴人就在吵小孩的事情,我沒有說要拿槍殺告訴人,我是說如果小孩不好好管教,日後有可能會拿槍拿刀殺人,或是別人或拿刀拿槍殺你們,是告訴人聽錯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彩雲曾為男女朋友,雙方間育有子女,而
108年5月17日晚間9、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口角,及18日被告至桃園市○○區○○○街○○○○○號與告訴人口角,警方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證人蘇琥玹、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鐘士傑 所述相符,該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證人蘇琥玹屢傳不到,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36分警詢中指稱: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我的前男友即被告在我的住處即桃園市○○區○○○街○○○○○號(該處是員工宿舍,被告有公用空間的門鎖鑰匙)恐嚇我,他敲樓下鐵門,我沒有應門,他就拿備用鑰匙開門,直接到我房門外打開我房門,說「妳好樣的」、「妳跟我老闆亂講話」、「我要回去拿槍把妳們都殺了」後就下樓了,於1時55分又上樓敲我房門外的鐵門,但因有反鎖,被告就叫朋友幫他開門,開門後他就直接坐在宿舍的公用餐廳,我因剛剛的言語很害怕也不敢出門跟他接觸 云云 (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報案、同住在該員工宿舍的告訴人友人蘇琥玹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有在宿舍內,我在我的房間聽到被告(即我之前的老闆)在外面敲門大吼,且有提到我的名字,好像是說我去跟他老闆打小報告說他上班時間跑去喝酒,又聽到他對告訴人大吼,但因他的聲音忽大忽小,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我有聽到最後他說要拿東西把我們都殺了,我猜測他是認為我跟告訴人有一腿,所以吵架把我也牽扯進去云云(偵卷第22頁),其等證詞看似相符,然其等於偵查中見檢察官詢問108年5月18日宿舍之事,為被告以前詞詳為否認後,竟異口同聲改稱:108年5月18日被告到宿舍時沒有說拿槍要殺我們的,被告是在108年5月17日晚上9、10時打電話跟我說他認為我跟蘇琥玹有一腿,說我跟老闆亂講話,要拿槍把我們殺了,因為我在宿舍門口開擴音,所以蘇琥玹和其他員工有聽到,我們在17日晚上10點多就趕快打110報警,派出所警員就來了,被告在18日凌晨
1點就衝來我家,他很生氣,因為我們大家都不幫他開門,他不知道用什麼方法上來,當時他很生氣,已經危害到我們了,所以我們報警,(檢察官質以為何晚上10時報警,凌晨1時警方才來後稱)我們報了2次警,因為10點多警察沒到,凌晨1點多我們又報警云云(偵卷第40至41頁,檢察官並未深詢何以其等所述與警詢大相逕庭的原因),而既然告訴人如此害怕、且被告又於與告訴人在宿舍衝突時將蘇琥玹牽扯在內,其等又特意前往提告,量必其等對於18日發生之事印象十分深刻,焉有可能出現此等所述前後不一情形,再加諸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在場多名員工聽聞,唯獨蘇琥玹與告訴人同往製作筆錄,可見蘇琥玹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有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1頁背面),對被告仍抱有仇隙,而告訴人既與被告育有子女、又顯然不願被告進入該員工宿舍,後續又有可能發生子女親權、保護令(以迫使被告必須遠離該宿舍)等訴訟,自有可能因此故陷被告於罪,其等所述自難為採。
(三)就宿舍現場狀況及後續警方處理事宜,證人即為告訴人及蘇琥玹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現場,是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告知告訴人報案的權利,所以告訴人約在現場處理完畢後1個小時左右與她朋友蘇琥玹過來由我做警詢筆錄,告訴人說她被恐嚇,被告喝了酒在門外敲她的門,好像有說被告在此之前也有打電話,筆錄做完後告訴人就先回去了,但告訴人確認時沒有特別再提起電話的事,作筆錄時我們有一問一答,打完印出來後還會給受訊問人確認才簽名,筆錄都是據實記載受訊問人當時的意思,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和蘇琥玹會在偵訊中所述與警詢不同等語(桃簡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鐘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 周晉葦 是巡邏勤務,派出所用無線電告知告訴人居住地有糾紛,我們就前往處理,一開始沒人下來幫我們開門,我們聯絡告訴人才有人來開門,上去看到被告已經坐在客廳椅子上,我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陳述遭被告恐嚇和辱罵(但我印象中告訴人是一直哭,都是告訴人的一位女性朋友在講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會吵起來,告訴人的朋友(是女性,我不知道是否為蘇琥玹)說看到被告拿出疑似槍枝的東西,表示他們很緊張害怕,被告有喝酒,態度蠻強硬的,一直在反駁告訴人他們講的事情,但現場沒有肢體衝突,我們就問被告可否看一下,被告有同意,所以我們有簡單搜索,但沒有看到槍枝後來了解該處是人力派遣公司套房,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有權進入,我們協助告訴人離開現場,就有一個男生來帶她,告訴人就自己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桃簡卷第122至123頁);被告稱:是告訴人的小孩一直說有槍,5月17日我打給告訴人是叫她來載我,因為她本來要載我結果先走掉,我們有在電話中因此是起衝突,但我沒指責她跟老闆亂講話及拿槍殺她的,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聽到蘇琥玹的聲音等語(偵卷第41頁,桃簡卷第
124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該宿舍糾紛於
108年5月17、18日之報案紀錄,僅有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47分報案表示「郭小姐遭人恐嚇,請派員處理」(桃簡卷第25頁),與告訴人及蘇琥玹所述不符,何況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在電話中談論私事,又為何需特地至宿舍門口開啟擴音使在場數人皆能聽聞?如果係為留存證據所需,何不以錄音方式為之?綜此,更足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18日宿舍當場是先試圖以「被告持槍」而使警方介入處理此案,欲將一直坐在公共空間的被告趕走,告訴人再連同蘇琥玹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力證被告恐嚇之事,然對已經到場員警搜索證實並無此物的「槍枝」一情絕口不提,直至偵訊中見被告辯解如上,又同時改弦易轍而稱恐嚇之事非發生在18日宿舍、而是在17日電話中,除此外又無其他證人證詞、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述屬實,自難憑告訴人與其友人之陳述即遽論被告於罪。
四、綜上,爰觀諸上開言詞內容,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係以不法之惡害恐嚇告訴人,而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本件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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