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7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雲嘉裁字第裁72-KAE282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違規停車固然屬實,然該處之停車格因被塗掉後所呈現之反光,極易為駕駛人誤判為停車位,形同陷阱,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1月27日雲警交字第0940000457號書函、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自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雖確有經塗銷之停車格白線痕跡,然與旁側之白色實線顏色明顯已有差異,且路旁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甚為明顯,應尚可判斷非屬可停車之區域。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異議人有上開停車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