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深夜駕車,接聽友人電話,始暫停車輛於路旁,因一時疏未注意暫停之位置,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致釀車禍,造成被害人 林玉明 死亡,損害雖屬嚴重,但被害人無照且嚴重酒醉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亦不輕,而被告係遭被害人騎車由後方撞上,屬於被動狀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不慎,誤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