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2880、3434、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乙○○、甲○○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順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艗公司)負責人,亦為漁船萬里籍華春1號、華春2號、華春3號、富祥1號、富祥66號及富祥668號漁船之共有人及實際營運作業之負責人,負責指揮調度上述漁船;乙○○係萬里籍大發12號漁船船主,甲○○則係乙○○之子。而戊○○及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偵緝組隊員,庚○○係基隆海巡隊偵緝組前隊員(於民國97年3月間調任基隆海巡隊外勤隊員),戊○○、丁○○、庚○○3人職司查緝漁船走私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之公務員。
二、丙○○因有利用漁船夾帶載運向大陸漁船購入之非自行捕撈魚貨(涉及走私部分後詳述),知悉戊○○、丁○○、庚○○3人係負責查緝走私之公務員,而戊○○及所屬海巡隊偵緝組查緝作為與意見均獲其他查緝單位重視,丙○○為期使夾帶非自行捕撈漁獲之漁船能順利迅速進港,規避正常安檢程序而不被查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之戊○○、丁○○、庚○○3人關於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96年3月間起與戊○○、丁○○、庚○○3人協議,以金錢賄賂及酒食飲宴等不正利益招待,換取戊○○、丁○○、庚○○3人提供海巡隊所執行勤務、船艇現在位置等重點及安康專案等查緝走私之訊息,並對所屬之華春1號6艘漁船進港卸貨之際到場護航以放鬆查緝,接續為行賄行為,情形如下(戊○○等3人涉犯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包庇走私罪及洩密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⑴丙○○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每月在基隆
市○○○路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戊○○,共計12萬元。戊○○收受後再與庚○○、丁○○朋分。丙○○又於96年4月間某日,為戊○○支付其向「高昇汽車批發廣場」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價金30萬元。另於97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將人民幣5,000元、5,000元及1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8萬6,000元)匯入戊○○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以資賄賂。
⑵丙○○自96年7月起,以若在場則當場支付,若不在場則由
戊○○先行簽帳,嗣後再由丙○○交付款項予戊○○之方式,代為支付戊○○、庚○○、丁○○3人至臺北縣、臺北市(春天及王牌酒店)及基隆市(中國城及皇后酒店)等地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之對價,每次金額約1萬5千元至3萬6千元不等;累計至97年6月止,丙○○招待之酒食飲宴不正利益計約50萬元。又於97年3月及6月間,先後2次代戊○○向「力航旅行社」支付戊○○往來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台胞證加簽等費用,合計2萬8,500元。
⑶丙○○先後交付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戊○○、庚○○、丁
○○合計103萬4,500元,而戊○○、庚○○、丁○○於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多次於丙○○所屬之華春1號等6艘漁船進入野柳漁港卸貨時,到場關心掩護並放鬆查緝,而以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此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戊○○並另行起意,於96年3月19日17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安康專案」查緝專案勤務延長之訊息洩漏予丙○○,協助丙○○躲避查緝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三、丙○○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因認漁船捕獲之魚貨量不足,竟與其所屬之富祥66號漁船船長 黃春秋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920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春秋駕駛富祥66號漁船,於96年12月4日10時30分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海作業,航行至離岸12海浬外之台灣海峽中線附近,以新臺幣約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蝦米約1萬公斤,夾雜於自行捕撈乾燥之蝦仁乾中,載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6年12月16日凌晨向野柳安檢所申報進港,販售圖利。
四、乙○○因所有之大發12號漁船出港捕魚時,偶有購買而間或夾雜非自行捕撈漁獲(因購入漁貨重量、產地與種類無由特定,此部分涉及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9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入港,於結識戊○○、庚○○、丁○○3人後,知悉戊○○等3人為負責查緝漁船走私工作之公務員,乙○○希冀規避或脫免正常安檢程序,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對於戊○○、丁○○、庚○○3人關於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賄行為:
⑴乙○○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先後於外木
山海邊及龜吼漁港邊等處,交付現金予庚○○,金額分別為
8萬元1次(隔數天先後給付3萬元及5萬元)、6萬元共4次,合計32萬元。
⑵嗣後因庚○○調職,乙○○亦改由其子甲○○出面,由甲○
○於96年12月間某日及97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統一戲院對面停車場內,交付現金予戊○○,每次6萬元,合計2次共
12萬元。⑶乙○○、甲○○先後交付上開賄賂予戊○○、庚○○共計44
萬元,而戊○○、庚○○於收受上開賄賂後,與丁○○朋分花用,並於乙○○所屬大發12號漁船於96年7月6日、同年月
2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6日、97年1月18日進入龜吼安檢所之際,到場關心掩護並放鬆查緝,而以上開賄賂為此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於97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0號、乙○○、甲○○父子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83號住處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丙○○、乙○○、甲○○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戊○○、丁○○、庚○○供述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節均相符,並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 江志欽 即案發當時萬里岸巡二一大隊大隊長證述同案被
告戊○○曾向 伊關 說希望放寬蝦米、乾貨等查緝標準,遭伊婉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322頁);⑵證人 周紜如 即基隆市中國城酒店經理證述同案被告戊○○、
庚○○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次數及金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3-86、92-97頁);⑶證人 黃美華 即順艗公司會計證述被告丙○○為同案被告戊○
○代為支付往來大陸地區之機票、簽證費用,並依據被告丙○○指示,匯人民幣至同案被告戊○○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129-138頁);⑷證人 闕嘉慶 即力航旅行社經理證述被告丙○○代同案被告戊
○○向該旅行社訂購澳門航空及中國大陸內陸班機機票,上開機票及辦理台胞證之費用均是被告丙○○代同案被告戊○○支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317-320頁);⑸證人 高靖翔 即基隆市皇后視聽歌唱行經理證述同案被告戊○
○、庚○○至皇后視聽歌唱消費之次數及金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76-80頁);⑹證人 李玉璇 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證述同案
被告戊○○跟伊表示欲購買一台寶馬(BMW)牌自小客車,要登記在伊名下,平日是戊○○在使用,伊並未出資購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346-350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代售合約(見法務部調查局電廉六字第09778038150號卷第8-10頁)、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19-2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7月12日扣押筆錄(同上卷第33-40頁)、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41-79頁)、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9日至97年6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80-108頁)、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日至97年6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109-136頁)、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9日至97年4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137-175頁)、被告丙○○所開設順鎰公司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176-
178頁);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7日至97年5月30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上卷第179-1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185-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簽發之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201-22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函所附96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晨報紀錄(同上卷第234-235頁)、苗栗機動查緝隊要況報告(第236頁)、岸巡局岸巡21大隊龜吼安檢所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同上卷第237-238頁)、華春1號、2號、3號、富祥1號、富祥66號、富祥668號、大發12號船隻漁業管理資訊查詢系統(同上卷第239-25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7年6月20日北二一字第0970051906號函所附華春1號、2號、3號、富祥1號、富祥66號、富祥668號、大發12號漁船之進出港及安檢紀錄(同上卷第251-324頁)、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大發2號(同上卷第324-3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47-356頁)、同案被告戊○○入出境資料及台胞證(同上卷第357-359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同上卷第360頁)等在卷可稽,又於被告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0號住處扣得記載有「 黃少容 ,中國銀行珠海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字樣、「戊○○台胞證下來否?」之桌曆、力航旅行社費用明細表;於同案被告戊○○住處扣得「北部地區巡防執行安康專案駐點督導工作報告」1份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乙○○、甲○○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
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被告丙○○代同案被告戊○○、庚○○、丁○○支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之對價,並代同案被告戊○○支付至大陸地區之機票及證件費用,其交付者核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
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船長黃春秋係在台灣海峽中線附近接駁向大陸漁民購買之乾蝦米約1萬公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439頁),海峽中線顯已離岸12浬外,為我國領海之外;又查蝦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甲殼類,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論,被告丙○○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蝦米重量達約1萬公斤,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⑶被告丙○○就上開走私犯行,與富祥66號漁船船長黃春秋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本件即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到場護航、放鬆查緝),先後數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及被告乙○○、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均各論以一個違背職務行賄罪。
⑸被告丙○○、乙○○、甲○○3人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被告丙○○)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丙○○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434頁、被告甲○○部分見同上卷第397頁、被告乙○○部分見同上卷第436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丙○○所為走私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⑺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人從事捕撈漁業,因
海洋資源枯竭,經營不易,惟仍不應勾結負責查緝走私勤務之公務員,冀望以金錢賄賂及酒食飲宴等不正利益招待,換取公務員為其等漁船護航之違背職務行為,惟考量其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
⑻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丙○○、乙○○、甲○○3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⑼末查,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乙○○、甲○○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⑽員警雖於被告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編號2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甲○○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83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6-19所示之物,然除編號7之桌曆及編號9之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可資證明被告丙○○上開行賄犯行外,其餘物品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又編號7之桌曆及編號9之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均非違禁物,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金山地區農會存摺│1本│丙○○│E1-001│││戶名: 林得財 ││ 黃長生 ││││帳號00000000000000││││├──┼─────────────┼─────┼───┼─────┤│2│存摺影本│1冊│丙○○│E1-002│││金山地區農會-戶名:丙○○│(3頁)│黃長生││││帳號00000000000000││││││萬里區漁會-戶名:丙○○│(9頁)│││││帳號00000000000000││││││金山地區農會-戶名:黃長生│(5頁)│││││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林得財│(2頁)│││││帳號0000000000000││││││金山地區農會-戶名:林得財│(1頁)│││││帳號00000000000000││││││金山地區農會-戶名: 林高彩 │(4頁)│││││鳳││││││帳號00000000000000││││├──┼─────────────┼─────┼───┼─────┤│3│帳冊│7本│丙○○│E-001-1~│││││黃長生│E-001-7│├──┼─────────────┼─────┼───┼─────┤│4│魚貨資料│8冊│丙○○│E-002-1~│││││黃長生│E-002-8│├──┼─────────────┼─────┼───┼─────┤│5│魚貨帳│1冊│丙○○│E-003│││││黃長生││├──┼─────────────┼─────┼───┼─────┤│6│帳記資料│1冊│丙○○│E-004│││││黃長生││├──┼─────────────┼─────┼───┼─────┤│7│桌曆│7冊│丙○○│E-005-1~│││││黃長生│E-005-7│├──┼─────────────┼─────┼───┼─────┤│8│電話簿(黃美華)│1冊│丙○○│E-006│││││黃長生││├──┼─────────────┼─────┼───┼─────┤│9│旅行社費用明細表│1張│丙○○│E-007│││││黃長生││├──┼─────────────┼─────┼───┼─────┤│10│匯款申請書( 陳淑玫 )│2冊│丙○○│E-008-1│││││黃長生│E-008-2│├──┼─────────────┼─────┼───┼─────┤│11│金山地區農會存摺│2本│丙○○│E-009-1│││戶名:林得財││黃長生││││帳號:00000000000000││││├──┼─────────────┼─────┼───┼─────┤│12│金山地區農會存摺│2本│丙○○│E-009-2│││戶名:黃長生││黃長生││││帳號:00000000000000││││├──┼─────────────┼─────┼───┼─────┤│13│萬里區漁會存摺│10本│丙○○│E-009-3~│││戶名:丙○○││黃長生│E-009-4│││帳號:00000000000000││││├──┼─────────────┼─────┼───┼─────┤│14│金山地區農會存摺│16本│丙○○│E-009-5~│││戶名:丙○○││黃長生│E-009-6│││帳號:00000000000000││││├──┼─────────────┼─────┼───┼─────┤│15│支票存根│5本│丙○○│E-010-1~│││票號:KN0000000~KN0000000││黃長生│E-010-5│││票號:KN0000000~KN0000000││││││票號:KN0000000~KN0000000││││││票號:KN0000000~KN0000000││││││票號:KN0000000~KN0000000││││├──┼─────────────┼─────┼───┼─────┤│16│匯款單│1冊│乙○○│F001││││(14張)│甲○○││├──┼─────────────┼─────┼───┼─────┤│17│電話簿│2冊│乙○○│F002-1││││(96頁)│甲○○│F002-2││││(88頁)│││├──┼─────────────┼─────┼───┼─────┤│18│金山地區農會存摺│2本│乙○○│F003│││戶名:乙○○││甲○○││││帳號:00000000000000││││├──┼─────────────┼─────┼───┼─────┤│19│中國城商業聯誼客戶日報表│1冊│周紜如│G-01│├──┼─────────────┼─────┼───┼─────┤│20│現金簿│1冊│丙○○│H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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