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綺具保人許凱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11年度執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凱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恩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而於110年12月8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確定。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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