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津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620號、第749號、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其友人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4、157、1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本件犯罪前,被告甫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2、620、749、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本件與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毒品前科已逾3年,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太太、子女、妹妹及孫子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