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霸鋼板座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林氏 廣告前,見 林旭安 所管領之T霸鋼板座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置放在該處,且無人在場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T霸鋼板座
4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旭安發覺前開T霸鋼板座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洪誌宏所乘騎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洪誌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旭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9、9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41至65、79至8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9、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至4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T霸鋼板座4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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