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歐陽 自坤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複代理人 諸莉榆 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友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上一人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 律師
柯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草創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備註: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
7年6月8日竹商字第1070017352號函核准友旺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次(85)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廠長等職,原告與被告間兼具委任與僱傭關係,惟不幸捲入官非,遭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備註:已於108年6月4日審理終結,並定108年11月22日宣判),該署無非指摘原告略以:原告於103年間因年歲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讓出經營權,結識訴外人 林家毅 (下逕稱其姓名林家毅)後,倆人洽談由林家毅出資向原告購買友旺公司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而林家毅與訴外人 詹世雄 (下逕稱其姓名詹世雄)於入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時,自有資金本即不足,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下稱「貨品」)之真意,卻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 永晴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陸續採購「貨品」1億7,105萬元並付款,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作為報酬,林家毅、詹世雄得以迅速取得友旺公司支付永晴公司之貨款加以挪用,林、詹2人因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從將前述經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再回流至友旺公司,致友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新臺幣(下同)1億3,23
6萬3,000元云云各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該件民事一審判決理由中,已為論斷僅憑現有卷證,無從認定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之事實(該事件未確定。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且依刑事證人 楊祥傳 、林家毅、 唐俐 之證詞,均足見原告並不知悉永晴公司係何人掌控,苟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永晴公司於各筆交易中,真、假互為摻雜,揚華公司代友旺公司所為之驗貨為不實在等情,則原告為何還需費事地於逐筆交易中多次議定價格,並要求林家毅提供個人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又何需確認訂單簽回情形、聯繫帳款給付、確認「貨品」之送達與驗收呢?茲於刑事偵查期間,原告仍忠於職守,努力看顧800多名員工之家庭生計與股東權益,未料遭到友旺市場派人士,違法動員將原告踢開,原告固為痛心,然仍忍辱負重地與友旺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委任與僱傭關係並限期完成交接,於是原告已然和平退出,友旺公司另聘原告為名譽創辦人兼最高顧問乙職,原告復於106年12月29日與友旺公司斯時董事長 張耀天 、總經理 徐俊賢 ,簽署如原證2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約定書」1件(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3條:「三、臺端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為本公司付出不計辛勞,本公司為致謝忱,同意給付新台幣7,258,038元(含退職金、資遣費、離職金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交接報酬等全部金額,且本公司得依法代扣所得稅、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前開款項應於職務交接完成之翌日起三日內匯付款至本項約定金額之臺端原受領報酬帳戶。」約定明確如上(下稱:第3條約定),故原告引據第
3條約定或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如數給付本、息等語,爰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8,03
8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參與虛偽交易而使被告損失慘重逾億,遭到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中心訴由法院解任其董事職務,經本院106年4月14日105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一審判決「被告 歐陽自坤 擔任被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應予解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該中心雖於107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44號表示因上訴人歐陽自坤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於是撤回起訴,然對於被告公司蒙受逾億之損失,業經該中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求償1億3,236萬3,000元(該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既可以此主張抵銷,故請求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以前,裁定停止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董事之報酬須經股東會議定,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公司股東會不得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為無效,而系爭約定書僅由董事長張耀天、總經理徐俊賢2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未據股東會同意復未據全體監察人代表簽署,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且第3條約定之725萬8,038元金額其計算標準,係當時被告公司人資依照被證7「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第13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得出,年資約23年之原告(84年5月1日~106年12月12日),其平均薪資19萬1,001元15年2個基數+19萬1,001元8年1個基數=725萬8,
038元,但因該被證7辦法係103年2月12日甫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是否僅得適用於生效日即103年2月12日以後之年資?又同前所述,該被證7辦法其中有關董事人員退休金部分,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再者,被告公司曾依據該被證7辦法其中第21條,以被告為要保人、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備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作為退休準備金專戶(備註:該等103年3月5日投保之保單尚未解約,仍為有效,但要保人已於107年1月
2日變更為原告),被告公司還曾於104年10月27日、11月
4日分別為原告繳付地檢署刑事保證金各100萬元、50萬元,縱使假設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云云,惟被告皆可主張抵銷,抵銷項目包括損害賠償1億3,236萬3,000元、保險解約金348萬7,310元、地檢署刑事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筆錄)
(一)原告在職期間為84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職稱為董事長、總經理、廠長等職。
(二)系爭約定書(原證2,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6頁)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起訴依據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給付725萬8,038元本、息,是否應為准許?」
五、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規定,本件原告引據民法委任關係求為給付本、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詳後第四點論述),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茲據下列(一)~(三)各證之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前之104年1月間,原告於明知林家毅資金不夠,也從未查證林家毅所述永晴公司之背景,以原告在商場上打滾20年,為素負交易往來經驗之人,一方面擔心收不到錢,一方面卻可單憑林家毅敢出具個人本票,甚至原告於其自己的業界朋友都一致表示不可能、買不到之情形下,原告竟輕率地甫於第2次見面時,即堅決地以友旺公司所有之鉅額資金,與素昧平生之林家毅,連續合作約達半年、金額累計高達逾億元之交易,當遇友旺公司財務長於104年4月間已採取尋覓避險途徑之舉措時(試圖變賣具風險之債權),原告仍與林家毅合作至104年6月,且合作內容復為友旺公司向來虧損很多,後來又沒接觸之LED,又林家毅最初係以介紹「鴻測公司」人員承辦而現身出場,但該「鴻測公司」在業界已是靠著票據貼現撐場之窘境,按照一般人生活之通常觀念,應有相當警覺,原告身為友旺公司董事長,反而絲毫不在意,連僅實踐專科秘書事務科畢業之助理唐俐,都可意識到永晴公司是鴻測公司的人開的公司,則原告基於受任人地位所為之本件「貨品」相關決策與執行,極端地悖於經驗、邏輯、常理、常情,使得友旺公司事後僅對揚華公司取得1紙本金債權額為1億3,236萬3,000元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迄今仍未據原告向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原告僅推稱自己對於騙局毫不知情、永晴公司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這三家公司間為民法上買賣「縮短給付」關係、訴外人友旺公司當時財務長 周蕙萍 於104年4月間固與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註:現為王道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洽談買斷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適宜,但此舉乃係降低友旺公司之現金周轉率並穩固與往來銀行合作關係…云云各語(以上陳述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最後書狀),諸多疑點既未得釐清,依上開法文說明,則原告於明確報告顛末以前,尚不得依照民法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受任人報酬,至於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乙節,因其效果與上開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本院爰不為裁定停止:
(一)原告本人之陳述:
1、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辯論期日在庭稱:其於揚華公司104年2月26日、3月1日、4月24日、5月14日、6月1日,發出訂單向友旺公司購買「貨品」,總價分別為3,158萬6,
625元、1,804萬9,500元、2,707萬4,250元、2,406萬6,000元、3,158萬6,625元時,其是友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兼廠長兼發言人。(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最後一問、答)
2、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5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2法庭內向刑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稱:104年1月份開始,林家毅來跟其說談資金不足,若用現金去切貨,可以得到現金折扣去買downgrade的晶片,來了之後可以有折扣,且會把之後如何做生意篩選技術移轉給其、是103年11月時楊祥傳牽線介紹林家毅、其和揚華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和林家毅接洽、其沒有和詹世雄接觸、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買「貨品」時,沒有去驗貨,是買家揚華公司去幫友旺公司驗貨,友旺公司的人只有看過照片、因為其是友旺的董事長,所以其把業務交給助理唐俐、 蘇惠眉 來處理,楊祥傳和林家毅有帶幾個人過來,因為只見1次面,換了1次名片,其好向記得有 吳榮杰 及STANLE、友旺公司跟永晴公司進貨再賣給揚華公司,有1個交易條件是林家毅要開本票擔保,【因為其怕收不到錢,若他敢擔保其一定收得到錢】,其就提出此要求,是每次交易都要開1張本票,林家毅是執行長,執行長敢擔保,表示交易是沒有問題的、請林家毅開本票是其擔心收不到錢、跟林家毅洽談利潤及個人本票等條件,沒有經過多次磋商,共談兩次,第1次是103年12月,第2次是104年1月初,第1次是林家毅問其要不要做這個生意,他說他資金不足,問其有沒有現金,第1次只有問要不要合作,沒有談到利潤和條件,因為當時還沒有達成協議,在第
1次至第2次磋商過程中【沒有】用電話或郵件溝通,第2次原先是討論做【網通】生意,他說他已經跟別人購買,其是第2順位,必須等他的第1順位交貨完,其才能交、其有這位客人,當然要支持客人,其回說先考慮,後來才做,做生意是等到 鄧白氏 徵信完,回覆說他們財務非常好,我們才開始跟他合作、這件「貨品」以月結90天加上林家毅個人本票擔保定案,還包括友旺可以從中間賺取4%~6%著的利潤,是楊祥傳跟其提到永晴公司,其跟楊祥傳說找不到「貨品」供應商門路,市場上不流通,【其在台灣找了也問了朋友,大家都說不可能、買不到,楊祥傳說你找永晴可以買得到,其說永晴是誰】,楊祥傳好像說是永晴公司【原先是】揚華公司的供應商、其不知道楊祥傳是如何知道永晴公司,【其也不會問】,其是第2次跟林家毅見面時,才確定本件相關交易細節,第2次見面是其、林家毅,林家毅還有帶2、3位來,他們另外坐在沙發,楊祥傳部分其不確定第2次見面有沒有在場、當時已經講好供應商是永晴公司,是第1次還沒成,第2次會議前溝通的,當時已經知道要找永晴、友旺公司之前有個LED部門,但虧損很多,【後來都沒有接觸】,當時燈管實驗室、測試儀器都還在,與林家毅合作的是「LED材料」,是林家毅跟其說可以向永晴公司進貨,其才答應要做,永晴公司有貨可以賣友旺公司,林家毅那時候跟其說永晴公司是他的供應商,但是【揚華公司錢不夠】向永晴公司買「貨品」,所以【要透過其】。(見本院卷一第
399~409頁是日筆錄影本)
3、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10月28日在法務部調持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調查員稱:當時林家毅有跟其說希望能與其一起共同經營友旺公司,大概需要3到5年的時間,到時等公司穩定一點就讓其退出公司經營、其很早就想卸下友旺公司之經營權,外界也知悉,因此在4、5年前開始,就陸陸續續有人來找其談移轉友旺公司經營權的事情、其相信揚華公司與林家毅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雙方的保密合約,開始做生意,林家毅當時跟其說WIFI生意沒這麼快,加上當時機版已經跟華碩公司買了,所以就轉而向其表示他們最近的LED很好,問其有沒有興趣參與,因友旺公司有600多名員工生計要照顧,【再加上其希望能與林家毅表持友好關係】,所以交易模式就是友旺公司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的圓融光電用現金採買LED的次級晶片,再次月結90天的條件轉售給揚華公司、後來揚華公司還不出友旺公司貨款1億3,000萬元,我們開始循法律途徑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383~
384頁筆錄)
(二)刑事被告林家毅:
1、104年9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2偵查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剛才在調查局所述都是實話嗎?)是。」「(永晴公司負責人 歐惠貞 供稱,她幫你以永晴公司名義買賣LED業務,並且另外開設1個帳戶供你使用,同時將永晴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印鑑交由 林曉茹 保管使用,實情是否如此?)【是】,林曉茹是鴻測公司員工,使用這個帳戶的是【鴻測公司】,是因為實際掌管鴻測公司的詹世雄需要使用,所以請我去我歐惠貞,因為【詹世雄需要1個公司來做LED的買賣】,早期鴻測公司是揚華的主要供應商,他希望我可以再找1個公司當揚華的供應商。」「(重點是永晴公司取代了鴻測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供應商的角色後,永晴公司到底有無真正出貨給揚華?)有些有,有些沒有。」「像○亞本來就是鴻測的客戶,現在變成揚華的客戶、支票是因為鴻測公司有融資需求,詹世雄請我跟戴○○聯絡,請○亞開支票給鴻側,由鴻測拿去票貼」「(像你剛剛所述永晴有無真正出貨給揚華公司交易,你說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何定到底有無實際出貨?)講實話我也搞不清楚,詹世雄是用大的數字,例如他會希望這個月進貨量3000萬,實際永晴只有進2000萬或2200萬,可能會有800或1000萬的差額,這個部分就是有開發票但沒有實際出貨。」「(如果這樣說,你都搞不清楚有無實際出貨,怎麼管控貨物?)揚華實際上開3000萬的發票,但實際上只收到2000萬的貨。揚華內部真正有收到貨的2000萬就會實際投入產線,至於沒有收到貨的那1000萬元,就會趕快轉賣給詹世雄安排的客戶。這1000萬元我們就把他當成單純貿易。有投入產線的部分會有進、銷、存的資料,就是正常的流程,沒有實際進貨的部分,我就趕快賣給詹世雄安排的客戶。(原證12之4,見本院卷二第161~16
2頁)
2、104年9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虛偽交易我我有參與,製作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我也有做,但這都是詹世雄指示我做的。虛偽交易是百徽、揚華公司,友旺公司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其他的公司沒有往來。就指認詹世雄部分,我願意當庭具結(證人當庭朗讀結文後具結),詐貸銀行應該是詹世雄的鴻測公司才有,我的部分揚華公司沒有,【鴻測公司】是詹世雄叫我去揚華公司,【我在進入揚華之前是在「鴻測公司」上班】,詹世雄叫我去揚華公司,我主要負責就是以揚華公司為主,我之前在鴻測公司也協助詹世雄處理很多事情,當鴻測公司資金比較緊的時候,他有透過他的財務長 黃威 去銀行聲請額度,聲請的都是以票貼額度為主,要有客戶的支票才能去做貼現的動作,當時鴻測公司並沒有那麼多客戶願意開支票給他們,詹世雄就請我幫忙,請客戶先預付貨款,【原本跟這些廠商溝通是說鴻測公司跟詹世雄財務狀況很差,無法兌現這些款項】,才有詐貸銀行的情況,詹世雄聲請的【票貼額度蠻高的】,今年就是7、8千萬元,詹世雄還找很多朋友去做類似的事情。(原證12之1,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三)本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審理期日,已依職權調查該事件原卷4宗,並有轉印106年2月23日筆錄、結文及該事件一審判決書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一第242~317頁存參)
1、證人吳榮杰於106年2月23日在庭證稱:「(是否曾經在鴻測公司工作過?)有。」「(你在鴻測公司任職時的主管?)林家毅。」「(你有無曾經在永晴公司工作過?)沒有。」「(永晴公司是否是林家毅實際上掌控的公司?)我不清楚。」「(林家毅有無指示過你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有。」「(你處理永晴公司與友旺公司之間的交易事務為何?)我是處理林家毅跟我說永晴公司要出貨給友旺公司,因為我沒有在永晴公司上班,所以我就交給他們下面的人去處理,要出貨給友旺公司。」「(你所謂交給他們下面的人去處理,指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人?)我記得是林曉茹。」「【(林曉茹是受僱在何處?)鴻測公司】。我跟林曉茹的勞健保都是在晶鴻公司投保,但是我們【都是在鴻測公司】上班。」「(104年1月20日是否有到友旺公司跟林家毅、 劉鈞浩 、唐俐見過面?)日期我忘記,但是有。」「(那是何人介紹你給唐俐認識?)林家毅。」「(林家毅當時介紹你的身分,是以你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職員做介紹?)【鴻測公司】。」「(林家毅有無提到為何你可以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因為林家毅平常比較忙,就會告訴我交代林曉茹去處理這些事情。」「(在104年1月20日,在友旺公司見面時,林家毅是如何跟唐俐介紹你?)【林家毅跟他說有什麼問題可以告訴我,我可以轉達給永晴公司知道】,但是沒有提到我與永晴公司是何關係,唐俐也沒有詢問我跟永晴公司的關係。」「(你本身有無認識永晴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我不認識他們裡面的人。」「(唐俐是否知道林家毅是你的主管?):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該事件卷二第245~249頁),並有證人吳榮杰寄發電子郵件予唐俐附有永晴公司報價單及吳榮杰任職在鴻測公司之名片在卷。(見該事件卷一第362~365頁)
2、友旺公司職員唐俐於106年2月23日在庭證稱:「(妳在
104年1月20日是否曾經跟吳榮杰在友旺公司見過面?)一場會議上,那時候董事長有請我進去,有交換名片。當時還有另1位同事。」「(你當時是由何人介紹吳榮杰給你認識?)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他是林家毅。」「(林家毅如何介紹吳榮杰的身分?)請我與另一位同事交換名片,但我不記得有特別說明什麼。」「(當時吳榮杰交換的名片上,是否是他在鴻測公司任職?)【是】,我拿到的名片看到的是【鴻測公司】的名片。」「(吳榮杰跟林家毅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林家毅是否是吳榮杰的主管?)我不知道。」「(為何吳榮杰可以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因為那時候供應商基本資料是永晴公司,那時候永晴公司提供報價單的名字是JACKWU(吳榮杰使用之英文名),所以我把這兩個連在一起。」「(104年1月20日的會議時,董事長有無說以後有關永晴公司的業務,可以透過吳榮杰去聯繫?)那場會議【沒有】永晴公司,那時候我們也【不知道】供應商是誰。(在那場會議中,有無提到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有。(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登記表上是 林美惠 ,但是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是林家毅。」「(永晴公司後續給友旺公司的報價,為何會由吳榮杰以電子郵件傳送到友旺公司?)我那時候認為是永晴公司。(但吳榮杰交給你的名片是鴻測公司?)我當時沒有特別的想法,就是把他們聯想在一起。(你當時是否認為鴻測公司與永晴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當時認為吳榮杰自己開了這家公司叫永晴公司】。」「(你有無請揚華公司針對交易的貨款,提供揚華公司的支票付款或做保證?)一開始我們請他提供公司的支票做保證,但揚華說公司不提供支票,只能提供執行長林家毅的本票,因為我們側面得知林家毅是(揚華)董事長的先生,所以我們有接受。」「(本件揚華公司積欠友旺公司的貨款是1億3000多萬,104年【6月】4日的交易是最後1筆交易,當時評估揚華公司的風險以多少金額做信用風險評估?)我承接業務就是確認利潤有4%以上,付款條件是出貨90天內收款,所以我在執行每筆訂單時,他每1筆都有本票的背書保證,所以我認為每筆訂單是有足額的保證。(妳本身的學經歷?)實踐專科秘書事務科。」(見該事件二第249~255、260頁),及該名證人唐俐先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不否認友旺公司並未實地查訪永晴公司,亦未確認永晴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見該事件卷一第157頁)
3、友旺公司財務長周蕙萍於106年2月23日在庭證稱:「(在本件友旺公司貨到付現給永晴公司,出貨給揚華公司90天內收款的交易,對於友旺公司來說,這樣的交易風險度如何?)是有風險的,所以我們會看客戶的財務狀況。所以我們才會去調鄧白氏的資料來看,確認財務的真實性。」「(本件的交易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就我認知是【董事長】。」「(你認為揚華公司不能開立公司的支票,保證貨款的給付,此部分揚華公司的信用風險度是否應該要再提高?)是。」「(被告友旺公司未能收到31,586,625元的貨款,卻又要出貨31,586,625元,此部分當時在評估信用風險度如何?)所以我們有跟業務,就是跟 唐俐提 說是否要等收到款再出貨。」「(唐俐如何回覆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被告友旺公司如果在評估信用風險度太高時,是否會拒絕承作該次的交易?)我們會跟業務討論是否有做交易的必要性,如果有,就會要求對等的擔保,降低公司的風險。」「(在本件所提供的擔保為何?)【林家毅的個人擔保】。」「【(你剛才說與揚華公司之間的交易風險很高,是如何?)針對現金付款的部分,因為有時間差,所以我們認為回收風險高】。(當業務回覆你說揚華公司沒有公司支票做擔保,是否會覺得很奇怪?)一開始覺得奇怪,但是現在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所以也不會太訝異。(你剛才有提到揚華公司的信用額度是0,為何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是採賒銷?)因為是【新往來】,所以才要建立信用額度是0,每1筆系統會通知交易情況,提請我們檢查。」「(有何補充意見?)我當初也有考慮【揚華公司的風險】,所以在104年【4月】我們就有跟銀行團談到要轉賣揚華公司的貨款。」。(見該事件卷一第255~259頁)
六、次按,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
3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第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其文字記載全文,系爭約定書係以總價725萬8,038元,1次終結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董事身分)及委任關係(其餘分),該總價雖劃上黑色橫式底線,但並無附件計算式,又以括弧方式說明:《含退職金、資遣費、離職金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交接報酬等全部金額,且本公司得依法代扣所得稅、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無法區分何等範圍係終止委任關係之合意價額、何等範圍係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價額、何等範圍又係交接及其他費用,於是本院108年2月27日期日當庭請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查報該總價是如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筆錄),經原告本人於次1期日即108年3月
6日期日當庭陳稱:「(契約書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了?)是他們算了之後,我為了交接,就接受。是 李喬咪 列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筆錄),以上當事人本人陳述應無誤答之虞,而訴外人李喬咪並非友旺公司106年12月15日~29日間之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12月14日竹商字第1070036470號函及附件友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104~109頁),此人乃係資本總額270萬元寵愛齡公司其出資額202萬5,000元之投資人兼前任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另1出資人為紀政孝,出資額67萬5,00
0元),則上開總價逾725萬元之約定,既係課以被告公司金錢給付義務,為何得僅憑訴外人李喬咪1人之計算,並推由友旺公司106年12月15日起登記之新任董事長張耀天、經理人徐俊賢代表友旺公司,與前任董事長即原告而為簽署系爭約定書,未召集股東會討論,遑論徵得友旺公司股東會決議?依照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規定,本院認為系爭約定書效力應為一體觀察,無從切割,且因違反上述強制規定,不得事後追認而為全部無效,茲原告與訴外人李喬咪間違法之私相授受,該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現行公司法並罔顧友旺公司多數股東權益所為,是依前揭關於得否回復原狀之闡述,原告除了無從執該件無效之系爭約定書求為金錢給付,此外,亦無從回復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原狀,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稱:系爭約定書並非董事報酬之約定,因為這是原告106年12月12日離職後之106年12月29日才簽的,是交接的報酬,且原告之委任職務也非被告(似指:兆勁公司)授與云云各語(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此等陳述內容,與起訴狀第4頁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公司與董事關係,被告負有於原告職務交接完成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報酬725萬8,038元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即起訴狀第4頁),明顯迥異,是前開補 陳咸屬 規避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策略,且與系爭約定書文字:「臺端歐陽自坤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歷經擔任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廠長等職,經臺端提出協議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僱傭及委任關係,嗣經雙方合意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完成職務交接手續」「臺端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為本公司付出不計辛勞,本公司為致謝忱,同意給付款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之用語,係指長期之僱傭關係(董事身分)及委任關係(其餘分),明顯不合,又所謂交接係一般卸任或辭職時,應辦理之事項,費用何需數百萬元之譜,故上開補陳內容,不足為取。
七、綜上,本件不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或第3條約定,求為給付725萬8,03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311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