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曾英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璋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惠芳
林子倫 被告 京政容 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 律師
邱錦英賴俊儒 賴怡涂正中 (即涂 廖英華 之承受訴訟人)謝 涂雪 娥(即 涂廖英華 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麗 (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仁 (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美 (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廖美淇 廖鼎元 廖炳張敏子 徐英宗 徐秀徐文山 徐秀玉 徐秀香 徐秀珠 鍾鎮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邱惠美 被告 鍾銘
張鍾桂英 鍾曾菊英 鍾仙達 鍾進達 李鍾群鍾魁上 王玉珍 劉瑜薇 劉得安 劉美慧 劉啓仁 劉作仁 劉化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吉園 羅秀丹 李國 李天李平 李亷香 李天 李美香 賴郁枝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瑞芳 邱寀憓 沈秀花奇霞 陳家旺 陳昆廷清茂 陳貴金 陳貴美貴枝 廖林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 邱錦英妹 、賴俊儒、 賴怡宏 、涂正中、謝 涂雪娥 、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廖鼎元、 廖炳輝 、張敏子、徐英宗、 徐秀琴 、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鍾鎮上、 鍾銘上 、張鍾桂英、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 李鍾群英 、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 李天香 、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 賴郁枝妹 、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 邱炬森 、邱炬山、邱炬峰、 邱瑞芳 、邱寀憓、沈秀花、 陳奇霞 、陳家旺、陳昆廷、 陳清茂 、陳貴金、陳貴美、 陳貴枝 、廖林華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洪郎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黃璋如、曾英傑應分別給付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林邱錦英 妹、賴俊儒、賴怡宏、涂正中、 謝涂雪 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張敏子、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鍾鎮上、鍾銘上、張鍾桂英、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洪郎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洪郎於民國6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追加李洪郎之法定繼承人 林邱錦英妹 、賴俊儒、賴怡宏、涂廖英華(嗣由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承受訴訟)、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張敏子、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鍾鎮上、鍾銘上、張鍾桂英、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為被告(下稱林邱錦英妹等70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142號函、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11月24日士院 彩家恩 105查詢31字第
10502186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苗院美家字第359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26日院欽文實字第106000066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2月2日領一字第10651007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7日院欽文實字第1060001393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6年2月21日日領字第1060064298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704900號函、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屏萬戶字第10630193900號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
55、117至119、155、157、177、201至229、269至
279頁、卷二第14至155頁、卷三第7、8、20至63、87、
93、95至101頁),並追加命林邱錦英妹等7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24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廖英華於10
5年12月17日死亡,涂廖英華之繼承人為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此有涂廖英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賴俊儒、賴怡宏、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張敏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洪郎所共有,李洪郎於64年
5月18日死亡,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為繼承人,應就李洪郎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大,且人數眾多,無法利用,故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由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張敏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並願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
(二)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賴俊儒、賴怡宏、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李洪郎於64年5月18日死亡,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為李洪郎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北院隆家家
105科繼字第21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4日士院彩家恩105查詢31字第10502186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苗院美家字第359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26日院欽文實字第106000066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2月2日領一字第10651007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7日院欽文實字第1060001393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6年2月21日日領字第1060064298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704900號函、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屏萬戶字第10630193900號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家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41至55、117至119、155、157、177、201至229、269至279頁、卷二第14至155頁、卷三第7、8、20至63、87、93、95至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57頁),並為被告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張敏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賴俊儒、賴怡宏、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炳輝、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涂雪仁、廖鼎元、劉啓仁、李新鶯、李新明、李國、李亷香、邱炬山雖因公示送達,不能準用前揭自認規定,惟前揭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2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作物,靠近同段35及3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溫室,系爭23、2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系爭土地經由3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柏油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敏
子、鍾銘上、鍾曾菊英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8頁),而系爭土地現況實際使用者僅有原告黃璋如、曾英傑,且被告 林秋錦 英妹等70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24,除其中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2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17.28、28.58平方公尺(詳參附表一應有部分面積),況22地號土地與23、2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又不相同,難以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倘各筆土地均為原物分配,被告僅能分得零星、破碎之土地,又被告人數有70人仍就分配土地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顯難以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被告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但書之規定,得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由原告黃璋如、曾英傑取得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再者,被告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張敏子亦同意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而不分配土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僅有原告黃璋如、曾英傑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於106年
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本院審酌被告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張敏子同意將應有部分出售,惟表示金額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遂將原告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方法通知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背面),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則原告黃璋如、曾英傑應各補償予被告林邱錦英妹等70人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告黃璋如、曾英傑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增減面積│分割方法│││(均為屏東縣萬│(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小│(平方公尺,││○○○鄉○○段)│││││數點二位以下四│小數點二位以│││││││││捨五入)│下四捨五入)││├──┼───────┼──────┼─────┼────┼───────┼───────┼──────┼────┤│1│22│7441│河川區│李洪郎│2/24│620.08│-620.08│由黃璋如│││││農牧用地├────┼───────┼───────┼──────┤單獨取得││││││黃璋如│22/24│6820.92│620.08││├──┼───────┼──────┼─────┼────┼───────┼───────┼──────┼────┤│2│23│207.30│一般農業區│李洪郎│2/24│17.28│-17.28│由曾英傑│││││交通用地├────┼───────┼───────┼──────┤單獨取得││││││曾英傑│22/24│190.02│17.28││├──┼───────┼──────┼─────┼────┼───────┼───────┼──────┼────┤│3│26│342.92│一般農業區│李洪郎│2/24│28.58│-28.58│由曾英傑│││││交通用地├────┼───────┼───────┼──────┤單獨取得││││││曾英傑│22/24│314.34│28.58││└──┴───────┴──────┴─────┴────┴───────┴───────┴──────┴────┘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黃璋如│曾英傑│合計│├─┬────────────┼─────┼────┼─────┤│應│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279,036│20,637│299,673││受│律師、林邱錦英妹、賴俊儒│││││補│、賴怡宏、涂正中、謝涂雪│││││償│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者│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張敏子、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鍾鎮上、鍾銘││││││上、張鍾桂英、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公同共有右││││││列債權││││├─┼────────────┼─────┼────┼─────┤││合計│279,036│20,637│299,673│└─┴────────────┴─────┴────┴─────┘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璋如│86/100│├─────┼────────────┼───────────────┤│2│曾英傑│6/100│├─────┼────────────┼───────────────┤│3│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連帶負擔8/100│││律師、林邱錦英妹、賴俊儒││││、賴怡宏、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張敏子、徐英宗、徐秀││││琴、徐文山、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鍾鎮上、鍾銘││││上、張鍾桂英、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李鍾群英││││、鍾魁上、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劉化仁、蕭敬宸││││、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吉園、羅秀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亷香、李││││天、李美香、賴郁枝妹、賴││││展明、賴展文、賴月枝、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瑞芳、邱寀憓、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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