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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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亦無障礙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惟道路工事中」,證據清單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黃育森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被告張益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路○段○○○巷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欲自後方超越前方由 陳金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金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倒地,適有黃育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後,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張益豪倒地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張益豪而倒地,黃育森倒地後,後方由 何依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猝不及防而與黃育森發生碰撞,致黃育森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育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超│││中之供述。│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森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車未│││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遭後車追││││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況│││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⑴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欲超越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方陳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7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陳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