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新北市○○區○○街○○○巷底
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後並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騎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63號被告洪○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10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水果後,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騎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