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孟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樹林分局於104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館;海山分局於105年7月31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江六路口,分別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小包(鑑驗淨重計19.5788公克),係屬違禁物一節,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被告於105年7月31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江六路口,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略帶微黃色透明晶體1包(合計驗餘淨重2.348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被告㈠於104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扣之黃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6.67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否認本案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稱分別係同時查獲之 蔡明洋 及 伊友人 寄放在伊身上等語;㈠於105年3月25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查獲之 吳秉融 所有,在警方查緝前,伊要將玻璃球收起時,不小心收到的等語。則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既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均係友人寄放而代為保管持有之物等語,是否確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與其各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逕對該等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聲請人對此部分於本案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