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19時39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
(四)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