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8號、106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日,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成年人之指示,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2本(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提款卡共2張寄交至臺北市松山區之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子峰 」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代書」(起訴書誤載為「高子峰」,應予更正),而容任他人(客觀上不能證明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李宏輝所有之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賴可 益、 林君 達、 鄭琥 耀、 賴劭 家、 高致傑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 賴可益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宏輝上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因賴可益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可益、 林君達 、高致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高子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代書」提款卡密碼,嗣後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可益、林君達、 鄭琥耀賴劭家 、高致傑等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處理農事,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際代辦,但因為信用評比不夠,沒有成功,後來有一個男子主動打電話問我是不是要貸款,他說會請一位「張代書」和我聯絡,後來「張代書」說有幫我問銀行,但是評比不夠,之後有一個女子跟我聯絡,她說她是富邦銀行貸款部的承辦人,該女子說我的信用評比還差一點,叫我去找「張代書」找會計作帳戶進出,他們會拿一筆錢放在我的帳戶表示有錢進去,因為有錢在進出所以要跟我拿提款卡,當初「張代書」有要求我給一些資料,我有把房子的所有權狀LINE給他,但我沒有留存紀錄,「張代書」說一個月還4、5千元,我認為我付得起,「張代書」說作假帳的費用是4000元給會計書,1萬5000元是代辦費,但後來「張代書」就失聯了,我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臺北市松山區之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子峰」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代書」,嗣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可益、林君達、高致傑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琥耀、賴劭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7頁、8-9頁、枋警偵字第10631448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8頁反面、第9頁、偵卷第34-36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見警卷一第27頁)及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極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從事化工業、農業相關工作,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之經驗,也有理財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警卷二第1頁),足見被告有充足之工作經驗,且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堪認屬具有社會經歷並瞭解金融機構借貸方式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籌措農作之資金,急於辦貸款始受騙,而將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出於申辦貸款動機而與他人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仍須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是否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之前有貸款的需求,剛好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說需要寄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叫我將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宅配的方式寄出,密碼則是使用LINE跟對方說的,等我寄出後對方就已讀不回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因為要貸款,對方叫我將上開帳戶寄給他,他說要請會計師幫我作財力證明,我到佳冬鄉的7-11超商將我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用LINE告知對方的,因為當初對方說要作帳(錢)要進出,須要密碼,我在寄出後約4、5天後,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到銀行詢問,銀行告知我上開帳戶被作為詐騙帳戶,我就於當天到派出所報案。最早是對方與我聯絡,對方說會有一位「馬」代書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絡,( 馬代書 )說銀行會與我聯絡,銀行的人打電話跟我說須要作財力證明,隔天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將帳戶寄給他,我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藉,對方說他會下來屏東與我當面對帳,並再將帳戶、提款卡還我,我寄提款卡給對方,有收件人的姓名、電話,而馬代書的電話都在LINE中,等到我將帳戶與提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再收到消息了,上開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之前我有工作的時候,貸款是我個人去找銀行辦理,但因為我辭掉工作之後,我做農事需要資金,銀行跟我說我沒有工作所得,我才透過網路找代辦公司,「張代書」說會找會計在我的帳戶做資金進出,來增加信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將以寄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委託「張代書」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明知其所得狀況不佳,又無固定薪資收入紀錄,難以以其現有之信用狀況向銀行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變化之情況下,單純透過不詳姓名之「張代書」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紀錄即能通過銀行之審核,顯有可疑。
2、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一般而言,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於審核貸款案時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無可能僅因申請貸款人存款帳戶內突然出現短期多次金錢進入即提高其信用評等,其理至明。被告自承其有工作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也曾詢問過OK忠訓國際代辦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63-65頁),應當知悉正常借貸程序;被告既自認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竟於自稱「張代書」之人表示可以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替其製作假資金紀錄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未加以質疑此程序是否合理,而率予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此外,若「張代書」係正常之代辦業者,更無可能與富邦銀行內之員工共同協助被告偽造薪資收入紀錄,而致使富邦商業銀行內部人員錯誤審核、核貸,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理解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云云,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辦理貸款時「張代書」有要求我給他一些資料,我有把房子的所有權狀LINE給「張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其與自稱「張代書」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佐證(見警卷一第25-26頁),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固有與自稱「張代書」之人於106年6月29日至7月1日討論貸款需要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然並無被告提供其他資力證明文件(如收入證明、抵押品證明、房屋土地權狀)予「張代書」之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6日傳送「我的事情進行的有沒有問題?」之訊息予「張代書」而未獲回應後,即於106年7月7日傳送「能跟我聯絡一下嗎?都沒消息我下一步怎麼走」、「明天沒聯絡的話,那帳號我就自己處理掉了,因為聯絡你三天了」之內容,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說「處理掉」的意思是我會去把帳戶報遺失,因為對方不跟我聯絡,我怕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一經察覺對方失聯即立刻表示欲把帳戶掛失,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存在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不法風險,已有預見。再者,被告並不知悉「張代書」之真實姓名,也未曾謀面乙節,為其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而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寄送之地址為統一超商分店,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或公司行號地址,此等情節均與委託一般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辦理方式不符;被告僅憑該自稱「張代書」之人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與常情相悖。故被告縱有急切需要借貸之情況,依其智識仍應對於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濫用,並作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後果有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高子峰」,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另辯稱其寄出存摺、提款卡時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600元存款,其也是被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寄出前,確有600多元之存款餘額乙節,有其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4頁反面),然被告既為求取得高額貸款,而以不符一般信用貸款之程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應已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無信賴關係之人可隨意使用其提款卡搭配密碼領款,則其帳戶內所有之餘額600元本可能遭他人盜領,被告是否要於寄出前領出餘額,即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然尚難以帳戶內留有小額存款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106年7月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稱其銀行帳號遭人盜用云云,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6頁),然被告有無報案乙事,僅為其事後處理本案之態度展現,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屬二事,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寄送予「高子峰」收受,並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依「張代書」指示寄送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人數非少,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書證│││被害人│││幣)││├──┼────┼──────────────┼───────┼───────┼──────────┤│1│賴可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2萬9,987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可益│21時29分許││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賴可│││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益訛稱,因訂單錯誤,致連續扣│││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款為由,致賴可益陷於錯誤,遂│││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賴可益提出之郵政自動││││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內。│││一卷第14、28、30頁)│├──┼────┼──────────────┼───────┼───────┼──────────┤│2│林君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2萬9,987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君達│22時16分許││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林君│││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達訛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30│││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組訂單為由,致林君達陷於錯誤│││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林君達提出之郵政自動││││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帳戶內。│││一卷第15、29、31頁)│├──┼────┼──────────────┼───────┼───────┼──────────┤│3│ 鄭虎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萬6,089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起訴書│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琥耀│21時5分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誤載為鄭│,假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鄭琥│││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琥光,應│光訛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予更正)│款為由,致 鄭玻光 陷於錯誤,遂│││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被害人鄭虎耀提出之陽││││騙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內。│││明細表(警二卷第10、│││││││22、24頁)│├──┼────┼──────────────┼───────┼───────┼──────────┤│4│賴劭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2萬9,987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劭家,假│21時26分許││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冒網站商家之人員,向賴劭家訛│││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稱,誤刷其先前訂票款項為由,│││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致賴劭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害人賴劭家提出之郵││││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23、│││││││25頁)│├──┼────┼──────────────┼───────┼───────┼──────────┤│5│高致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①106年7月5│①2萬9,985元│告訴人高致傑提出之第││││18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日20時48分許││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打電話予高致傑,向高致傑訛稱│②106年7月5│②2萬9,985元│詢資料、第一銀行自動││││,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時,遭誤刷│日20時51分許││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偵││││款項為由,致高致傑陷於錯誤,│③106年7月5│③2萬9,985元│卷第45、49頁)││││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④106年7月5│3萬元【未扣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日21時01分許│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④9,9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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