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葉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學琳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其因漏水受有損害新臺幣
(下同)25萬1,000元,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共用管道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而此原告預估漏水處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
10萬元(見原證三),以上共計35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容忍修繕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計算式:3,860元+3,000元=6,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