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勝雖於民國99年9月3日因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臼合併下半身輕癱之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10日出院,經復健後無神經恢復現象,應為長期下半身癱瘓,對於到庭應訊乙事,病患可坐輪椅應訊,如時間不會過長,坐輪椅應訊應無影響一節,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605號函、100年3月3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48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就醫記錄等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4、47、67至78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提出其他無法到庭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為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勝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案發當時乘坐在另名被告 鄭淇瑾 所駕駛竊取得來的贓車上,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當時因駕駛即被告鄭淇瑾停車去廁所,留有被告1人乘坐於車內,當時查獲贓車的員警因而認定被告為使用收受贓物罪移送調查偵訊筆供,而檢察官於起訴偵訊調查並未究明前,據以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罪之論據,乃依據警局偵訊警員偵問筆錄供作為起訴,於證述中又與審判時相符,強化偵訊筆錄與證人供述的可信度,原審於判決時作為唯一有罪之證據,致事實與理由說明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明不相適合,原審僅摘拾證人不利被告之片面陳述資為判罪依據,而置有利被告部分不論,顯有率斷引致被告枉罹刑章云云。
四、經查:
㈠、被害人 陳勝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同案被告鄭淇瑾(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23之133號前,以自備萬能鑰匙1把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再以該把萬能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而竊取得手,同案被告鄭淇瑾並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所,告知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嗣於99年4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前揭由同案被告鄭淇瑾竊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鄭淇瑾自上開居所外出,迨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竹11線秀才電桿58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時當場查獲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
54、81、82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淇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53、1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21至23、83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37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鄭淇瑾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萬能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並於偵查中對其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陳雲勝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觀諸卷附插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萬能鑰匙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手握部分成六角柱狀,末端為圓柱空心體,前端細長尖銳,整體為金屬材質,近似於螺絲起子等工具,被告既然曾經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就該等顯與一般汽車鑰匙迥異之發動電門鎖之工具已有接觸,是其主觀上對於前揭自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陳雲勝空言否認犯行,所執上訴理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收受贓物後未久即為警查獲,於警、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首開量刑,尚無輕縱或過苛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