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39號、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6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9之7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4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
2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39號、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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