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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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己○○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甲○○
辛○○丙○○庚○○戊○○兼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民事委任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