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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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101年度執字第6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昌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既各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月。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8日│100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20682號│第643號、第119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簡字第4165號│101年審簡字第11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6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簡字第4165號│101年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27日│101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11號(已執畢)│第6834號(待定刑後執││││行)│└────────┴──────────┴──────────┘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9日(原聲│101年1月26日│││請書附表⑵誤載為「10││││1年3月1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毒偵字│臺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33號│第643號、第1190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審簡字第545號│101年審簡字第11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簡字第545號│101年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9日│101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21號(北檢:101│第6834號(待定刑後執│││年度執助字第1806號,│行)│││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