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沈輝振
謝錦義 郭信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