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玖公克)、依托咪酯菸彈拾壹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對面,查獲被告施承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39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成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施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為警查扣被告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9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1顆,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2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3至57、107、113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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