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呂紹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前者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後者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遲延還款,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如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此復均未加爭執,堪信其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