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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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在台22線之高雄看守所前,騎乘車號000—667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巡邏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站遂於96年7月
4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接受員警第一次酒測,其結果未檢測出任何反應,經員警指示如何接受酒測後,異議人於第二次接受酒測時,始測試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異議人當場提出質疑並要求重測,卻遭員警拒絕,且遭員警扣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667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此有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有「甲○○」署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測人欄簽有「甲○○」署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甲○○:「查OLU—667號車輛駕駛人於被舉發時地,員警於台22線(燕巢看守所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台端騎乘機車搖晃行駛,立即執行攔查並發現台端下車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提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故本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及第85條之2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有該局96年6月28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0128號函附卷可稽;且值勤巡邏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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