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聲請人以95年度執字第1027號指揮執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然上開卷宗內,僅有向具保人送達之執行通知,未見向被告送達之執行通知,故聲請人未命被告到案執行,從而難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而認定被告已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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