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59年1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7樓)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於89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0元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11月29日分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50,000元、2,000,000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母親丁○○○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5年9月1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15號、95年度繼字第193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15號、95年度繼字第1936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再者,據丁○○○之子女丙○○、 黃雅玲 到庭證述,丁○○○亦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參見96年3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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