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高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GD0000000、32-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JN-025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異議人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蕭佳樑 駕駛該車輛,在台中市○○路○段○○○號巷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舉發,並分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經註銷仍行駛及同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6萬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該營業曳引車已於96年1月11日出售予蕭佳樑,並當日交付,約定同年7月1日前辦理過戶,惟因該車屬營業車輛,須公司對公司過戶,故曾要求買受人蕭佳樑靠行,始能辦理過戶,然蕭佳樑遲未辦理至未能過戶;又該車在售讓蕭佳樑前,車主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 陳水輝 ,亦非異議人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之辦理過戶)為必要,先此敘明。
四、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確曾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巷口處交通違規之事實,固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惟系爭營業曳引車,業於96年1月11日受讓並當場交付買受人蕭佳樑一節,除經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況該車在售予蕭佳樑之前,亦為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駕駛人陳水輝所有一情,亦經證人陳水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陳水輝」之記載相符,故異議人主張其並非該車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處罰非所有人之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處罰非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