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張文謙 即雅伶商行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四萬元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已撤回部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假扣押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5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卷宗審閱後,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已部分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逾期未報,本院已撤銷前發執行命令,是核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洪正昌